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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刘**、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与李*植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刘**、刘**、刘**、刘**、刘**、刘**。涉诉房屋×××4号院内平房三间系父亲刘**继承的祖产,刘**、刘**、刘**、刘**、刘**、刘**同父母自1964年起即在该处居住。1988年7月29日刘**去世,该房产由母亲李**及刘**、刘**、刘**、刘**、刘**、刘**法定继承,并于2011年4月办理公证继承手续,由刘**、刘**、刘**、刘**、刘**、刘**及母亲李**按份共有,其中李**占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刘**、刘**、刘**、刘**、刘**、刘**六人各占有十四分之一份额,之后办理了涉诉房屋共有权证。2012年4月14日李**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此后刘**、刘**、刘**、刘**、刘**、刘**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刘**、刘**分别继承×××4号1幢1层房屋中李**份额的六分之一;2、刘**、刘**、刘**、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刘**陈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属实。母亲在世时,刘**、刘**、刘**、刘**、刘**、刘**商议过待母亲去世,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2013年5月5日刘**组织了一次关于遗产的会议,六个子女均到场,提出母亲的份额给六个孙辈。因此前父亲的一半房产已经通过公证手续办理了产权过户,六个子女每人十四分之一,这是既定事实。母亲的份额直接转移到孙辈是其生前的意愿,曾经告知过我。会议上最后责成我和刘**到有关部门了解程序,约定在一星期后再次开会。2013年5月12日,刘**、刘**未询问我和刘**咨询程序的情况,就否定上述分配方案,导致协商未果。此后,我没有接到任何有关商量遗产继承的通知。1999年开始,房管部门每年对涉诉房屋例行检查均发出危房通知,直至2012年。因上述房屋为危房,故父亲过世后未引起产权纠纷。房管局的意见是根据房屋情况要求我方翻建,需要至规划局办理申请立项。产权人刘**已经过世,必须要办理过户,才能递交立项申请。2006年8月,刘**、刘**、刘**、刘**、刘**、刘**及母亲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准备将房产过户至母亲一人名下,因有人提出异议,故未办理成公证。此后我方与房管所再次协商修房问题,告知彻底解决问题需要翻建房屋,由此家人商议由母亲及六子女共同继承,此后办理公证继承,并办理共有权证。2011年办理翻建手续遇到波折,李**行动不便,但规划局要求所有产权人均至规划局,故延误办理手续,此后母亲病情加重去世,翻建手续未办理成功。期间,除了刘**未在翻建手续材料上签字,其他共有权人均签字,故也是由此导致翻建手续未及时办理。2013年房管局再次检查房屋,通知翻建,于7月10日开始翻建房屋,刘**、刘**到现场捣乱,并在此后多次到城管举报、房管局滋事。现在房屋翻建完毕,刘**、刘**却要求继承,我不同意。我从结婚后一直与父母一同居住,他处无住房,故应该多分遗产,不应该按照六分之一均分,每人困难都不一样。综上,我要求继承母亲份额的四分之三。母亲去世后丧葬费用由我垫付,原定每个子女预交费用,但刘**未支付,要求其向我支付18000元,刘**应再向我支付1206元。另外,我认为还有一间南房属于刘**遗产,但现在产权未办理下来。

刘**辩称:刘**、刘**陈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属实。现在不同意刘**、刘**诉讼请求。母亲份额不应平均分配。父亲去世后,我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最多,母亲病重住院我陪床。综上,我要求继承母亲份额的四分之一。

刘**辩称:刘**、刘**陈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属实。结婚时父亲曾经承诺给我部分正房,是单间,应是14平方米。1993年我搬走时,母亲也强调单间归我。我要求依法平均继承母亲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享有涉诉房屋十四分之八的份额,李**死亡后其名下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刘**、刘**,刘**、刘**、刘**、刘**系李**的儿女,依法享有对李**遗产的继承权。刘**、刘**分别主张继承涉诉房屋中李**份额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当多分遗产主张的事实依据,故其多分得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刘**、刘**及刘**关于由继承人平均继承涉诉房屋中李**份额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刘**、刘**,刘**、刘**、刘**、刘**系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通过继承父母遗产取得相应权利的同时,应当共同负担其父母的后事费用。刘**称其为父母垫付后事费用,主张刘**、刘**,刘**、刘**、刘**、刘**共同负担的意见,符合常情常理,但是后事费用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且本案刘**、刘**、刘**、刘**、刘**、刘**也未对后事费用数额及负担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法定继承纠纷中不予处理,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四号一幢一层房屋(建筑面积四十一平方米)中被继承人李**所占的十四分之八份额由刘**、刘**、刘**、刘**、刘**、刘**共同继承,其中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们与被继承人李**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我们二人每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同意原判。针对刘**、刘**的上诉请求,其二人共同答辩称:我们子女之间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都是一样的,因此我们子女间应当平均分割遗产,故不同意刘**、刘**的上诉请求。

刘**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针对刘**、刘**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同意刘**、刘**的上诉请求,因为他们二人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多,而刘**、刘**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少。

刘**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针对刘**、刘**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为老人请保姆的钱我们都花了,刘**、刘**为老人尽义务是应该的,我们都尽了义务,现在我还要属于我的一间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李**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刘**、刘**,刘**、刘**、刘**、刘**。本案涉诉的×××4号1幢1层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原登记在刘**名下。1988年7月29日刘**死亡,李**及本案刘**、刘**、刘**、刘**、刘**、刘**依法继承了涉诉房屋。2011年4月25日涉诉房屋登记为李**、刘**、刘**、刘**、刘**、刘**、刘**按份共有,其中李**占十四分之八份额,刘**、刘**、刘**、刘**、刘**、刘**各占十四分之一份额。2012年4月14日李**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庭审中,刘**出示李**后事费用清单及相应丧葬票据,并称:母亲李**丧葬费用共支出39756元,其中刘**已经自行支付5734元,剩余款项均是刘**垫付,垫付后本案被告已支付刘**相应款项,现在要求刘**支付给刘**母亲丧葬费6804.40元;刘**还出示父母墓地费用明细及相应票据,并称:父母墓地费用共支出67241元,六名子女各应承担六分之一,其中刘**自行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均是由本案四被告承担,刘**未支付,现在要求刘**支付墓地费用1206.83元,刘**支付墓地费用11206.83元。刘**不认可上述票据及账目的真实性,认为以上款项并非李**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刘**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并同意按照刘**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已经实际支付。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还另有一部分丧葬期间其支付的车费,但是现在无法提供证据。

诉讼中,刘**出示武**荣誉证书,用于证明刘**多年来赡养父母,其妻武**多次被评选为孝星。刘**、刘**不认可刘**多年来赡养父母。刘**、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嫂子武**照顾母亲三十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刘**陈述:李**与刘**、刘**长期共同生活。1978年刘**结婚,就开始和母亲一起居住了。刘**一直居住在这个院子的自建房里,也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病重时,均是由刘**、刘**等四人照顾,刘**、刘**从未看护。刘**陈述:刘**与刘**的陈述属实,刘**结婚后就搬走了,母亲病重后刘**按时排班,不知道其他人情况。刘**、刘**陈述:李**自己有保姆,有退休金,单独生活。刘**、刘**住的是刘**、刘**等人的房子,母亲就是一个人和保姆一起生活。母亲病重时刘**、刘**予以照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急救中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丧葬费票据、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分;如果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刘**等六人要求分割其遗产产生纠纷即应当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原则处理。

现刘**、刘**主张在被继承人李**去世前,其二人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从诉讼中刘**、刘**所举证据分析,其二人虽曾与李**同居一院情况属实,但李**与所雇保姆单独居住,且李**亦有较为固定的退休收入。而诉讼中李**其他子女均表示经常去看望老人,且不定期向老人支付生活费用。此外,在本案审理中,刘**亦认可在李**在世时,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曾协商过平均分配,而在李**去世后,由其垫付的丧葬费、墓地费亦要求由其他子女平均分摊。故综合上述情况及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定刘**、刘**与李**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共同生活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其二人对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李**所遗房产份额在各子女间平均分配是适当的。刘**、刘**坚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刘**所主张的李**墓地费等费用垫付问题,因该费用非属李**生前所欠债务,故本案中不宜处理,本案当事人各方可另行解决。

在此亦应指出,子女从父母处获得恩泽与哺育,而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是应尽的义务,而非以是否可获得物质上的回报为条件。因此子女对父母的关心与照顾均应源自子女发自内心的孝道,而为此付出的多少均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点滴之中,无法准确的加以评估。希望本案各子女之间在本案作出处理后,相互体谅对方,共同妥善处理好此后的家务矛盾。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刘**、刘**、刘**、刘**、刘**、刘**各负担1388元(其中刘**、刘**已支付,刘**、刘**、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刘**、刘**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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