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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孔**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牛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驾驶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单位车辆损坏。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判定由责任方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损失弥补,原告没有再次补偿的义务和责任。此外,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在仲裁阶段,仲裁机关没有予以扣减。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9940元;2、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5、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赔偿待遇,且未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待遇。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朝阳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2年2月1日,被告入职被告担任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月工资为3200元,每月月底原告以现金签字方式发放原告本月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中驾驶车辆与他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累及髁间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肠肌断裂,左*静脉断裂,左*绳肌腱断裂,左*动脉断裂,左*总神经损伤,左侧腓肠神经损伤,左*窝、右膝部、左小腿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棘突骨折……”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6月3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为被告指定停工留薪期,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工资或生活费。

另,原告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2013年3月20日其发生工伤后即未上班;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原告未安排工作,据此主张并要求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生活费。但是,被告未提交休假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则主张:2013年3月20日,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后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被告的误工费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赔偿,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表示不清楚停工留薪期限;而且原告主张曾在工伤发生后口头通知被告复工,但是自2013年9月20日以后被告既未提交病假条也未来上班。原告未举证曾通知被告复工,被告否认原告曾通知其复工。仲裁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仍以被告的该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赔偿为由拒不同意支付,原告亦以此理由拒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就解除原因一节,被告主张其2014年9月16日其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认可被告的解除理由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明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抢救中心收据、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之妻牛小*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费用,其中8000元是医药费、1500元是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对(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抢救中心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被告不知道这些钱用于何处;对交通费发票若干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被告之妻牛小*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费用是原告给被告的,用于交纳医疗费和护理费;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被告是于2014年9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寄送给原告的。

被告向**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工伤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3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工资19200元;2、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基本生活费9940元;3、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2910元;4、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6、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

516元;7、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516元;8、支付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4年12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61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99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在被告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前,被告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张**、李**以及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075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340元,误工费32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829.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7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531.8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1000.09元”;此外,判决确认被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另,北京市**抢救中心对被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赔偿指数25%,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150日。据此,北京**民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即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五千零三十元九角;二、太平财**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共计九万六千零一十七元八角三分;四、张**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共计二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五分;五、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述至北京**人民法院。被告、张**、李**、太平财**北京分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6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61号裁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34号民事裁定书、费用明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抢救中心收据、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收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工伤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被告系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所受之伤害属于工伤,虽然原告未为被告指定停工留薪期,但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被告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支付被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此外,原告未举证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曾通知被告复工,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安排被告提供劳动,现被告要求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标准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因为被告在(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已经获得了27200元的误工费损失的赔偿,故在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的数额时应当将上述费用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994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且原告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故本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住院时间不持异议。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的规定,原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被告在(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已经获得了4122.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在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当将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被告在(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所获得的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数额,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被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且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因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8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另,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已经在(2014)顺民初字第0938号案件中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当再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因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万利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

二、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一千六百元;

三、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四、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五、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八十元;

六、原告北京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任**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七、原告北京世**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任万*支付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九千二百元;

八、原告北**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任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八十元;

九、驳回原告北京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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