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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师**、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东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师**,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师**系被告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师**通过被告师**的亲属王**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师**自2009年相识后,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师**与被告贾**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自2006年起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清友园5号楼4单元1002室,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河东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0年6月22日、7月14日、2011年7月11日,原告分三次分别转入被告师**的账户30万元、17万元、17.4万元,以上共计64.4万元。就上述款项双方之间未书写借条,后被告师**亦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012年7月11日以被告师**(天津翰**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李*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借款及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因业务扩展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月息2.5%,借款期限一年(2012.7.11至2013.7.10),分期还款数额如下:第一次,2012年10月10日,本金20万,利息1.5万,合计21.5万元。第二次,2013年1月10日,本金20万,利息3万元,合计23万元。第三次,2013年4月10日,本金20万,利息4.5万元,合计24.5万元。第四次,2013年7月10日,本金30万,利息9万元,合计39万元。甲方承诺每笔款项到期归还,如逾期3天不归还,从第4日起,每天加息百分之零点五。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愿意将坐落天津市**向阳花园2号楼3门601房产一处抵押给乙方作为还款保证,如甲方逾期不还,乙方将申请有关单位进行法律仲裁将此房产处理抵账。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两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甲方师**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天津翰**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李*签字按押手印,证明人王**签字按押手印。”原告在其自己持有的协议上写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句子中添加了“最长”两个字,变为“借款期限最长一年”。2012年7月24日、8月13日,被告师**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50000元和2000元。

2013年3月10日被告师**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中写明:“因公司经营需要,本人师**(身份证号:××)于2012年7月20日向李*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原定借款一年分四次还清,因公司经营回款受阻,至今(2013年3月10日)未能兑现,特立凭据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分期累计还清借款,若再次失约,本人愿以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2-3-601房产一套作价还款,房款余额多退少补,欠款未还清之前,本人承诺此房产不向其他个人抵押贷款,不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变卖。原2012年7月20日借据有效。为了李*先生借款安全保险,另有山西省平陆县春元祥小区1-1-202也是师**出资购买,本人愿意附带抵押担保。本人房产还有:天津**太阳城橙翠园2-2-401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5-4-1002承诺人:师**。2013.3.10”。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被告师**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24000元和6000元。

2013年6月4日,以被告师**为卖方(甲方),原告李*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中写明:“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短期无力偿还,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经双方充分协商,若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归还借款,自愿将名下闲置的婚前房产卖与乙方,以抵甲方借款。具体房屋买卖事宜条约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乙方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正。1、房屋坐落天津市**向阳花园2-3-601,建筑面积109.73平米。……七、甲方在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乙方借款,此合同作废。……”。甲方师**和乙方李*分别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按押手印,后双方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师立*又签署了《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写明:“甲方(师立*)于2012年7月11日借李*现金玖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1.25%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本息结算合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正(1035000)。(以前两人签订的双方保存的借款条据和还款计划等协议作废)。甲方于2013年7月21日前共支付乙方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其余捌拾万元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以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清友园5号楼4门1002室房产抵押。上述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起息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同时为了缓解甲方经济压力,促进甲方尽快还款,乙方同意甲方在2013年11月10日归还余款给予免息。2013年11月10日后归还余款项按月息2%执行。甲方师立*签字按押,乙方李*签字。2013年7月21日。”在该结算及计划中,原告自行添加了“应”字,将内容变更为:“甲方于2013年7月21日前共应支付乙方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同时,被告师立*在结算及计划中“甲方签字”处加盖了被**星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26日,被告师立*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5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债务性质是什么?是被告瀚海星公司的债务还是被告师**的个人债务或是被告师**与贾**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诉争借款为被告师**与贾**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时间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认可该借款系被告瀚**公司的债务。被告师**则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瀚**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其本人作为该公司的法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则主张该其并不知晓借款的事情,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公司债务还是被告师**的个人债务,均与其无关。被告瀚**公司则承认该借款系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属于公司的债务。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在2010至2011年间分三次向被告师**的账户中汇款,但双方之间并未有书面的借款或还款协议,至2012年7月11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明确写明为“师**(天津瀚**有限公司)”,且在该协议正文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因业务扩展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正”,同时,在该协议签字盖章处,除了有被告师**个人的签字和盖章以外还盖有被告瀚**公司的公章,上述三点足以证明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知该借款并非被告师**的个人借款而是由被告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其借的款,同时,被告瀚**公司认可该借款为公司的借款,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瀚**公司的借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同样写明了“因公司经营需要”,是对上述协议的佐证。被告师**在该承诺中表示愿意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承诺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足以表明被告师**自愿为被告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师**应对原告与被告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明确了上述三方的关系后,也就同时否定了原告所述该债务系被告师**和贾**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而被告师**以个人名义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必然的代表被告贾**,且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师**分得了共同财产中一部分,其以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而被告贾**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二、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以及利息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00000元;被告师**在庭审中认可经双方协商借款本金变更为900000元,但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数额为319000元;被**星公司则主张借款本金应为644000元,减去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319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师**的账户转款644000元的事实,但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和7月21日签署的承诺和结算及计划中已经确认本金累计到900000元,且被告师**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虽然被**星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但被告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系被**星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还款以及归还的数额一节,原告认可被告师**归还了10笔,其中2012年7月24日给付的是结算的利息,2012年8月13日和6月4日给付的是原告的机票、火车票、住宿费共5000元,2013年3月给付共计30000元是当年已经结清的违约金,2013年7月份给付的共计90000元是利息。被告师**及瀚海星共同辩称,上述款项均归还的是本金,且还于2013年7月21日前给付原告现金23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首先,对于原、被告均提到的235000元的还款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签署的结算及计划中写明“甲方于2013年7月21日前共支付乙方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而原告在其持有的上述结算及计划中的上述句子中自行添加了一个“应”字,变为“应支付23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添加了“应”字,仅从字面意思不能断定被告师**已经给付了上述款项,且从原、被告之间多年的资金往来方式上看,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最小的转账金额为2000元,而被告师**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235000元的说法明显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在被告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师**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其他10笔还款,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师**虽在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次向原告账户转入共计85000元,但上述款项并不足以支付按约定应当给付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且双方又于2013年7月2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上述计划中明确写明:“以前两人签订的双方保存的借款条据和还款计划等协议作废”,故对于被告师**之前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双方已经结清。现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结算及计划约定,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的为月息1.25%,其中本金为900000元,利息为135000元,且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师**曾于2013年7月21日后归还了原告90000元,原告将其作为利息扣除,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其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星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师**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星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同时,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及计划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前,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师**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费用一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证人出庭导致了误工并由此产生了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亦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瀚**有限公司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李*2013年7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高师立宏对上述三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0元,由被告师**、天津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判决后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师**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00000元,给付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由被上诉人师**以900000元为基数给付上诉人自2013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该债务并非公司债务,属于师**个人的债务;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师**与被上诉人贾**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师立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播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庭审中被上诉人师**表示同意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0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的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师**之间的债务,还是与被上诉人**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该债务是否系被上诉人师**与被上诉人贾**的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问题。从双方签署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以及后来签署的还款承诺,均明确所借款项为公司(天津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从内容上完全可以反映出该借款并非被上诉人师**个人需要。但2013年7月21日签署的《借款结算及还款计划》明确借款方为师**,被上诉人师**在其本人留存的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天津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交给上诉人李*的还款计划上并未加盖天津瀚**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确认该还款计划系被上诉人师**个人与上诉人李*之间签署的。尽管此前签署的相关协议以及计划均加盖有天津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应当以最后一次签署的还款计划所体现的意思表示确定债务主体。故涉案借款应当确认为被上诉人师**个人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相关规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师**与天津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要求天津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天津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予确认。

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师**与被上诉人贾**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生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4年8月11日开庭审理中亦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师**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从而证明了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最**法院关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亦明知并非用于两被上诉人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经营。故该债务依法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贾**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师**偿还上诉人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师**给付被上诉人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师**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给付上诉人李*2013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师**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上诉人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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