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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与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北京上禾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北京上禾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被告北京上禾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年生优质油用牡丹幼苗、当年种籽,并约定油用牡丹种籽不低于80%发芽率,但实际被告所供应的油用牡丹种籽发芽率不足10%,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

被告反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北省霸州市油用牡丹唯一合作伙伴,共同开展油用牡丹种植合作及推广宣传,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2年生优质油用牡丹幼苗或当年种子,委派技术人员指导乙方种植和日常管护,未来保护价收购原告种植的油用牡丹农产品。油用牡丹单价60元/公斤,2014年被告种植面积100亩,采购种子数量7500公斤,种子总价款450000元。本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30%,种子起运至原告指定地点5天前,支付剩余7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将约定种子7500公斤交付原告,但原告并未依约支付被告预付款和剩余货款,被告虽多次催要,但原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种子后,未按被告指导意见进行种植和养护,导致牡丹种子发芽困难。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仅拖延支付种子款,更是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种子款450000元并支付该种子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照片19张。合同证实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种子数量7500公斤,每公斤60元,总价款45万元,付款日期为种子交付原告之前的5天。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提供种子或幼苗,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只提供种子。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区域为河北省霸州市。照片第1-8张证实被告将种子交付原告后,原告的实际种植状况,第9-16张证实原告派20余人的代表团到被告基地处考察,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业务指导,第17-19张证实被告将7.5吨种子交付给原告后,在原告处指导原告进行晾晒播种。目前因为原告方对种子种植养护不当农田疏于管理,荒草丛生,土地严重板结,种子生长状况无法近距离观察,但是,被告认为种子的现状况并不影响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方逾期付款超过1年,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同,故被告方请求解除协议。

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质证。

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2015年6月18日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一份和原告方的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的原告方公示信息一份。

被告质证表示:对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没有意见;原告方油用牡丹的实际种植区域为廊坊安次区东沽港镇榆树园村,实际种植区域与合同约定不一样,但并不影响被告方主张种子款的要求。对原告方的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的公示信息无异议。

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出售油用牡丹种子或幼苗和提供种植技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油用牡丹种子7500公斤,种子60元每公斤,价款共计450000元;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30%,种子起运至被告指定地点5天前,支付剩余70%的货款。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甲方(北京上**有限公司下同)有义务为乙方(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下同)提供2014年当年精选优质油用牡丹种子或2年生幼苗,保证种子不低于80%发芽率和幼苗90%以上成活率;如因甲方提供的油用牡丹种籽和幼苗的问题,没有达到甲方承诺的种籽发芽率和幼苗成活率,次年由甲方无偿补齐乙方差额的幼苗和种籽。2014年9月25日被告将约定的种子7500公斤交付给原告,货款合计450000元,原告油用牡丹的实际种植区域为廊坊安次区东沽港镇榆树园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区域为河北省霸州市,实际种植区域与合同约定不同。诉讼中经本院现场组织双方勘验,涉案种植共有5个地块,种植土地上长满杂草,草高1米多,随机查看部分地块有牡丹苗长出,有的已经干枯,有的地块无牡丹苗长出,因地块较大且长满杂草,故无法勘验出苗比率。上述货款共计4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已提供油用牡丹种籽,原告已经种植完毕,原告方迟延支付货款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考虑到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约定“补种”的情形,双方合同以不解除为宜,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欠被告货款45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应结清被告货款,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按实际交货日期从2014年9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到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禾牡**有限公司解除原被告《油用牡丹战略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永益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上禾牡**有限公司种子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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