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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相识,当时被告自称与配偶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准备在年底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广州一起生活。2006年11月,大女儿梁**出生。2010年6月,次女梁**出生。2012年初,原告才知道被告还没有离婚,现就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非婚生子女梁**、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两个女儿生活费1万元,直至两女儿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称,我认可梁**、梁**是我与原告陈*所生的,同意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但是不同意每月支付两女儿1万元生活费。我现在没有工作,负担不了原告主张的金额。如果我上班有工作的情况下,我同意给两个孩子每月总计1000元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别名梁**)于2006年11月18日在广州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在记载母亲为陈*,父亲为梁*。2010年6月11日,梁*2在香港出生,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为×××,编号为×××的出生登记记录显示名字为××,父亲梁*、母亲陈*。梁**、梁*2随原告陈*一起生活。

2008年6月28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包括:“女儿梁*1归陈*抚养,付女儿梁*1生活费每月5000元。从2008年7月份开始至2010年止。从2011年1月开始付梁*1每月生活费壹万元整,至女儿二十岁止。”

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包括:“由于男女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分手。因两人所生的两个女儿(大女儿梁**改名梁**,二女儿梁**)长期和母亲陈*生活在一起,男方梁*同意将两个孩子交由女方陈*抚养,并承诺协议如下:一、男方梁*每月支付两女儿生活费伍*元整,直至两女儿年满20周岁止,并在每月6号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男方梁*在每年1月1日支付两女儿新年换新装的费用各壹仟元整,直至两女儿年满20周岁止……”2014年5月12日,在该协议书第二页的背面书写了“我梁*上次与陈*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因梁*的原因。有些承诺没有按时兑现,现经二人协商,所有协议约定事项延期半年,梁*不再拖延,按协议兑现”的内容,下方有梁*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该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是指两个女儿每个月共计五千元的生活费。梁*自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认为自己有能力按照两人每月共计5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

2014年11月29日,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包括“努力工作去养两个孩子,让两个孩子过上正常幸福的生活……以后在有能力的时候,会积极履行以前的协议。”庭审中,被告梁*认可该保证书中提到的协议包括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庭审中,梁*为证明自己没有工作以及2008年以后就没有收入了,提供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失业证和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社保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失业证是2015年12月9日才办理,梁*是有房产、有经济能力的,这三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相冲突的。另梁*为证明自己的身体状况,提供了病历本。原告认可病历本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亲子鉴定,且被告认可梁**、梁**为其与原告所生。梁**、梁**的出生证明上父亲和母亲一栏也分别为梁*与陈*,故本院确认梁**、梁**为原告与被告所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登记记录内一项记项的核证副本、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梁**内地通行证、欠条、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协议书、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梁**之女梁**、梁**由原告抚养,梁*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梁*每月支付两女儿生活费1万元,认为是通过欠条中和协议中关于生活费的约定折中考虑的,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在欠条之后,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关于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约定取代了之前欠条中梁*承诺的给付标准,应以协议书中约定的为准。

梁*虽提出协议书是原告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梁*自述在签订协议时觉得自己有能力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故梁*关于原告逼迫其签订协议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梁*提供失业证、社保记录等证明自己的失业无收入情况且称与签订协议时相比,虽然同样没有工作,但现在已经没有家人朋友可以借钱帮助自己。对此本院认为,梁*既然认可其在2013年签订协议时已处于没有工作和收入的状态,仍与陈*签订了协议书,就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梁*以失业没有收入为由,要求在其有工作之后给付两女儿每月共计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将无家人朋友借钱视为自身负担能力变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中除约定梁*给付两女儿每月共计5000元的生活费之外,还约定梁*在每年1月1日支付两女儿新年换新装的费用各1000元。原告主张该置装费属于生活费范畴应一并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梁*亦认可未给付2015年的置装费。综上考虑到梁*1、梁*2的实际生活需要,对于生活费的给付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为每人每月258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被告梁*自2015年7月份起未再支付生活费,按本院确认的标准,梁*1、梁*2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原告起诉前,梁*应给付的生活费金额共计20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一五年七月起,原告陈*与被告梁**之女梁**、梁**由原告陈*抚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支付梁*1、梁*2二○一五年七月至二○一五年十月四个月的生活费共计二万零六百六十四元。

三、自二○一五年十一月起,被告梁*每月支付梁*1生活费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至梁*1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自二○一五年十一月起,被告梁*每月支付梁*2生活费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至梁*2年满十八周岁止。

五、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梁*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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