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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超市路边处,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xx(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19796.72元。被告人吴*于2015年11月30日被民警抓获。赃物未起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明知他人出售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很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吴*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超市路边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xx(已判刑)盗窃所得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共计75.56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796.72元。被告人吴*于2015年11月30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当庭供述证实:我在大兴区旧宫镇xx超市对面经营一家回收黄金饰品的店。2015年11月23日晚上22时,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对方说有黄金项链要卖,叫我过去收购,我就去了我的店里,在店里对方给我一条金项链,我还进行了检验,我问对方有无发票,他说改天带过来,我就给他称了是60多克,我给了对方13900元,有没有戒指我不记得了。

2、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我搬到我的同学朱*家,他的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新苑南区xx,我住了一间房间,2015年11月20日左右,朱*跟我说他把房间租了出去要我搬家,2015年11月23日5点钟左右,租客就将东西搬了进来,他们当晚没有在这里住,当晚11点钟左右,我就搬到xx家园的地下室,我搬家的过程中,我看见客厅里有租客的三个整理箱,当时屋里就我一个人,我就在三个整理箱中的一个里翻出一个盒子,盒子里面有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我当时就给拿走了,我出门就到旧宫xx对面去找收金子的,他关门了我就给他打电话,我之前在他那里卖过金项链有他电话,对方叫我到旧宫镇xx小区北门去找他,见面后他看了金项链和金戒指,以205元1克收的,给我13940元现金,2015年11月27日我就被警察抓了。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6号(吴**就是2015年11月23日23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超市路边收购其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的人。

3、证人姜**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我把我的东西搬到租住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南区xx室,我就离开了,当时屋里还有一名男子,是一位朋友的朋友叫“xx”,他说明天就搬走。2015年11月24日14时,我到了租住地收拾东西时,发现我放在室内客厅的首饰盒里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朋友给xx打电话他没有接。我丢的金项链是64克和金戒指是14克,都是金象牌,都有发票。

4、证人朱×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朋友xx离婚后没有地方住,当时我家有一间空房,我就叫他到我家来住。2015年11月23日,姜**租我家房子居住,我就催xx找房子搬家,姜**搬来的时候xx还在我家,2015年11月24日xx在微信上和我说他要搬家,我当时没有来得及回家看,过了一会儿姜**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首饰丢了,说怀疑是xx偷走了,屋子只有他们俩能进,我给xx打电话关机了,我就赶紧回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5、证人姜**的发票证实:2014年6月29日在xx珠宝购买黄金戒指12.15克,单价305元;2014年12月26日在金象珠宝购买黄金项链63.41克,单价276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吴*黑色POCKETSCALE牌电子称1台、白色苹果牌(138XXXXXXXX)手机1部。

7、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金象千**戒指(12.15克),价值人民币3183.3元、金象千**项链(63.41克),价值人民币16613.42。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吴**驾驶悬挂假车牌(×××)的摩托车,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吴*传唤到案。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吴*黑色POCKETSCALE牌电子称一台、白色苹果牌(138XXXXXXXX)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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