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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北京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我公司承包了居然之家玉泉营店扩建及装修改造部分工程,为此我公司临时雇佣了何**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务合同》,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顺利完成装修改造部分工程项目,何**又找人帮忙完成工程项目,其中包括李*,我公司与李*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不服丰**裁委的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何**作为包工头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我在泽**司的工地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泽**司是本案适格用工主体,我与泽**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通过李*、泽**司、何**的陈述,可知李*至玉泉营项目工作系经何**招录,其工作中受何**管理,报酬由何**发放,何**自述系其承揽玉泉营项目后挂靠至泽**司,其自己管理项目建设,项目钱款由泽**司中转后转至其处,李*在玉泉营项目工作时甚至不知道泽**司系项目的承建方,因此,李*与泽**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也不受泽**司的管理,泽**司不向李*支付报酬,综上,李*与泽**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泽**司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在工作中受伤,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主张其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李*与北京泽**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与泽**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泽**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曾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在居然之家玉泉营店扩建及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玉泉营项目)中从事油工工作,该工程由中建一局华中**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发包给泽**司,何**作为为泽**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经何**招录至玉泉营项目工作,2013年12月7日在工地受伤,何**支付了李*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曾另行支付李*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何**支付李*及案外人张**劳动报酬15609元,其中包括李*在玉泉营项目2013年11月3天工作及2013年12月5天工作的报酬。

泽**司提交其与何**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何**担任施工负责人岗位,每月劳务报酬1800元,泽**司据此主张其公司与何**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系何**雇用人员,与其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出庭作证称玉泉营项目系其承揽后挂靠至泽**司,认可泽**司提交的额《建筑工人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每月收到泽**司劳务报酬,并称玉泉营项目建设由其进行管理,工人由其招录,工人报酬由其发放,项目钱款由华**公司转至泽**司后,由泽**司转给其手中。李*认可其系由何**招录、管理,劳动报酬由何**发放。

李*受伤后,曾以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288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建一局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裁定书中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认为其是受何**雇佣,何**为工地工头,雇员在雇佣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申请变更案由,同时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李*称其起诉该案时,其并不清楚玉泉营项目的发包人及施工主体。上述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2014年9月5日,李*曾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与泽**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72号裁决书,裁决:李*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与泽**司存在劳动关系。泽**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人劳务合同》、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单、民事裁定书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向用人单位提供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为基本法律特征。本案中,根据泽**司的举证、何**的证人证言以及李**认其系受何**雇佣到工地工作、劳动报酬由何**向其发放的事实,上述三方的陈述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结合李*受伤后何**送其就医并负担医疗费及在其出院后另行给付其现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情况下无法确认李*与泽**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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