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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任**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李**共同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号院内建造房屋4间,该院落及院内房屋于2009年11月拆迁,获得大兴区三合北巷×室(现楼号变更为×室)及×室(现楼号变更为×室)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是基于我与李**共同建造的房屋所获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转变,故该两套房屋应属于我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李**名下,李**和李**系父子关系,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北京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三**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草率将房屋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存有重大过错。我要求确认李**与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3-4-801号及合7-3-103号《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李**、李**、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本案包含多层法律关系,任**诉讼主体不适格。任**与我就陈**辰辉巷×号院的拆迁利益,是否为共有人,须经诉讼确认,故任**应当先行确认共有,才能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任**是12号院拆迁利益的共有人,其亦应起诉李**与李**的赠与行为无效,而非起诉本案合同无效;涉案12号院落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李**对12号院的拆迁利益拥有完全处分权。综上,请求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我父亲与母亲吕**大概在1997年购买了涉案拆迁房屋,后来他们离婚,一致同意房屋拆迁归我所有;我母亲将房屋留给了我父亲,我父亲是我的监护人。2009年拆迁后,我父亲有权处理房屋拆迁利益,我认为涉案合同有效。

三**公司辩称:任×1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我单位有理由相信李**对该房屋有处分权。1984年2月9日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李**,并没有任×1;大**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所有,本案任×1作为当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买受人也只有李**,没有任×1;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也是李**;即使诉争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理由相信有关拆迁的一系列文件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任×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李**与吕**之子,李**与吕**于2000年9月7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有:正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一大间,彩电一台,大衣柜一个,电扇一台归男方,女方不要任何财产,女方带走自己的衣服和日常用品,没债权、债务。任×1与李**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陈**辰辉巷×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64.32平方米;2009年11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有,乙方选购位于三合庄项目的安置用房2套,根据大兴区**解委员会《协议书》,被拆迁人李**同意让渡一套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安置房给董**。2009年11月15日,李**(买受人)与北京市大**发集团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李**购买房间号为×室和×室。就上述两套房屋,其后李**提出变更合同主体,2013年3月22日,李**之子李**与三**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3-4-801、合7-3-103。

根据涉案拆迁材料中估价通知书载有:涉案院落中北房有3间,东西厢房各3间。

另查,涉案房屋原系李**于1997年2月24日从董**手中购买,2008年董**将李**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调解书载有:“董**与李**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陈**村辰辉巷东三条×院落及房屋归被告李**所有;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陈**村辰辉巷×号院落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李**所有,李**待上述房屋拆迁后给付原告董**上述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四(于上述房屋拆迁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置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调解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拆迁院落房屋,李**被拆迁人,李**其后签署了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在李**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李**作为其直系亲属,在李**申请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无不妥之处,符合拆迁常规,另拆迁现实中,就家庭共同财产,很多情况系其中一名成员作为拆迁人,对此并不否认拆迁合同的有效性,故本案任**要求确认的涉案两份合同,应属有效;任**主张涉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况,无证据支持;对任**主张的其在涉案院落中与李**加盖房屋一节,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任×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1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涉案拆迁材料中估价通知书载明的涉案院落中北房有3间,东西厢房各3间与李**和其前妻离婚协议中记载的正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一大间的内容可知,拆迁的东西厢房中有四间系我和李**婚后所建,系我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未经我同意即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李**并不享有拆迁利益,我应在拆迁中享有较大份额,李**和李**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李**、李**、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系涉案拆迁院落的被拆迁人,其先以被拆人身份与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又作为买受人签署了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同时在已生效的调解书中也已言明涉案院落及房屋归李**所有。基于上述事实,现三**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李**对申请变更合同主体为李**之子李**一事有处分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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