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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北京京**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发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3年12月出资购买了由京**公司按照房改房制度出售的5门512号房屋(以下简称512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父亲瘫痪卧床,为方便照顾父母,我向京**公司申请将房屋调换至地势较低的房屋。经批准同意,我按照京**公司要求交回512号房屋及产权证,京**公司向我交付5号楼311号房屋(以下简称311号房屋),我居住至今。因京**公司改制,暂停办理311号房屋产权证事项,后改制完成,但因房管交易中心原因,京**公司未能给我办理产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京**公司协助我办理311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京**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王**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房屋原属我公司,分配给王**父母,原为512号房屋,后因为身体原因调换。原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换房时将房产证交回,更换至311号房屋。后王**父母过世,因当事人家庭内部原因,房屋登记在谁名下未协商一致,王**是否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不能确定,亦无法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公证文件,故房产证我公司无法协助办理,而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现房屋确由王**居住使用,无法过户原因并非我公司造成,请法院依法裁判,明确房屋权利人后,我公司方可予以协助。

王**在原审法院述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对房屋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因家庭内部对财产未进行处理,故无法办理房产证明。房产应为王**、王**、王**父母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房屋为王**出资购买,2006年4月28日达成家庭协议时,王**已将协议内容告知我本人,本人当时明确表示同意,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在协议上签字。后本人于2006年6月中旬母亲去世前半个月在口述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李**原系夫妻关系,王**、王**、王**系二人之子女。王**于2009年3月30日去世,李**于2006年7月9日去世。

512号房屋原系京**公司分配给王**、李**之房屋,经房改王**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王**、李**、王**、王**、王**家庭协商一致,同意由王**出资购买,王**向京**公司交纳购房款。因王**、李**身体原因,由王**与京**公司协调,将512号房屋交回京**公司,并由京**公司重新调换至311号房屋。现因王**、王**、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京**公司至今无法办理311号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由李**口述,吕*执笔对311号房屋如何分配书写以下内容:“我家住在广宁村原12号楼,后又由于身体不好等特殊原因,又搬到了5号楼的3-1-1号住,在购房时,我争求了3个儿女的意见,长子王**说:‘我全家都在河北农村住,我不买这楼房。’次子王**说:‘我们很快要分房了,所以我们也不买这房’。两个儿子不买,闺女王**说:‘他们不买,我买吧,不管怎么说爸爸和妈他们住的这房总得有人买呀。’所以就让闺女买了,就此而论,将来我们老俩口不在以后,房产权由女儿王**来继承,任其处理。”在该书写内容处有执笔人吕*签字,王**、王**签字,并由李**捺手印,由王**持有保存。

证人吕**、王**、王**姨姐,证实:由其代笔、李**口述形成了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当时在场人包括王**、李**、王**,王**瘫痪无意识,写完后给李**复述一遍,李**按捺手印,我本人签字,李**告诉我房屋是王**出资购买,李**、王**平常由王**照顾起居。

证人王**、王**、王**老家同辈之兄,证实:其与王**、李**家来往较多,对当事人家中情况有所了解;1979年石景山电厂解决老职工家属随迁问题,王**因年龄较大,不符合随迁条件,故在老家农村居住;为此,王**、李**总感愧疚,此前向我明确表示老家房产归王**;石景山房屋房改时可以买,我听李**说购买时两个哥哥王**、王**均放弃,房屋就由王**出资购买,归王**。后来这几年,王**瘫痪、神志恍惚,多年由王**赡养、照顾,王**、李**与王**长期共同生活。

证人王**、王**、王**姨妹之夫,证实:2002年5月,王**、李**表示311号房屋给王**,并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因无产权证,故公证未办理成功;当时,王**患脑血栓,身体行动不便,但神志清楚。

庭审中,王**陈述:认可购房款系王**交纳,但购房款系父母所出,因王**亦为京**公司员工,故由王**交纳较为便利,认可其于2006年3、4月在王**家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上签字,但签字时书面材料上仅有两行内容,其余均系王**、吕**补。本案庭审中,王**陈述:吕**曾代笔,但并非本案代笔资料。

王**陈述:其于2009年3月中旬父亲去世前半个月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上签字。王**答辩称其于2006年6月中旬母亲去世前半个月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房款收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死亡证明、卷宗资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王**的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并无父亲王**签字,且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要件,故此书面材料并非王**、李**之遗嘱。而判断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王**、王**、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应系王**、王**、王**对于母亲李**口述内容的确认和王**、王**、王**三子女在确认311号房屋由王**出资购买的前提下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其实质在于预先约定在父母去世后对财产权益的分配。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王**已经在2006年4月28日由李**口述、吕*执笔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王**、王**行为,应系二人对于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所反映事实的认可,即在购买房屋时,王**、李**、王**、王**、王**家庭已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王**出资购买,且亦由王**实际交纳了购房款。后又通过单位调换房屋,故实际由王**出资购买的房屋为311号房屋,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所指向的房屋亦应为311号房屋。

第二,虽然王**系未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协议上签字,但王**认可2006年4月28日书面协议之内容,此书面协议亦由王**持有保管,王**、王**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王**、王**、王**已经通过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的签字确认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即同意在王**、李**去世时,31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王**直接享有,并由王**自行处分、“任其处理”。王**、王**、王**达成的此种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现王**、李**已经去世,协议约定情形已经成就,王**依据协议应享有311号房屋相关权利。现房屋因未下发产权证,故王**享有的权利应为向京**公司之债权请求权,即王**已取得房屋买受人法律地位,其有权要求京**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法院对王**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目前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因系王**不同意,王**家庭内部未能协商一致造成,与京**公司无关。

第三,从另一方面考察,证人吕*、王**、李**生前主要由王**照顾、赡养,且购房时家庭亦协商一致由王**出资购买,故基于此种事实,王**、王**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签字认可财产权益处分的行为,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退一步讲,王**、王**在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行为亦可理解为二人同意在父母去世时放弃311号房屋相关财产权益的继承权,由王**继承、处分。现父母已去世,王**、王**、王**达成的家庭协议条件已经成就,王**、王**依据约定在父母去世时即已放弃继承权,故王**应继承311号房屋之相关权利,其有权要求京**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

庭审中,王**陈述购房款系王**交纳,但不认可为王**出资,主张王**系受父母委托。对此,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2006年4月28日书面协议形成时,无论王**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是否同意,均不影响王**、王**、王**达成协议之效力。即便王**无民事行为能力,李**依法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亦有权作出房屋处分的相关意思表示。因代笔人吕*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了2006年4月28日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王**提出的字迹形成时间、字迹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2006年4月28日书面协议形式上内容连贯,王**主张签字时仅有两行内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即便字迹并非吕*代笔,而王**已签字确认,故亦不影响协议之效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京**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相关手续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5号楼31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名下,王**、王**、王**予以协助。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2、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不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王**、王**、王**对父母所遗留财产的继承问题。

王**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京**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本案诉争的311号房屋系由512号房屋调换所得,京**公司与王**就51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在调换房屋后未就311号房屋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王**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去世,家庭内部就房屋登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二、2006年4月28日书面材料的性质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焦点一,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512号房屋的购房款由王**支付,在换房时,由于311号房屋面积较小,多交的购房款亦向王**退还。王**虽认可购房款系王**交纳,但不认可为王**出资,主张王**系受父母委托。对此,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可以推定王**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一直由王**实际居住使用,因此王**与王**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按照正常的程序,王**可以在京**公司将311号房屋登记至王**名下后要求王**履行过户的义务,但在王**去世后,合同履行出现障碍。京**公司对此表示在王**家庭内部确定将311号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后,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述障碍实际为王**子女之间对于311号房屋的权属争议。

针对上述焦点二,2006年4月28日的书面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并非是遗嘱。但王**、王**均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说明二人对书面材料所反映事实的认可,即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同意由王**以王**的名义购买512号房屋,由王**出资购买,上述书面材料系王**各子女之间就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后虽调换至311号房屋,但并不影响王**、王**放弃权利的效力。现王**、李**已经去世,协议约定情形已经成就,王**依据协议应享有311号房屋相关权利。

综上,基于王**与王**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主张过户的债权请求权基础是存在的,王**、王**对于该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在王**去世后,王**有权要求京**公司以及王**、王**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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