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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妨害公务犯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营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艳不服,提出上诉。营**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发回老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老边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作出(2014)营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艳仍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盖远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在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太和庄村滨水人家工地,营口市老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拆除刘*兴违建房屋的工作中,遭到刘*兴的妻子被告人李*艳阻止,被告人李*艳将用饮料瓶盛装的不明液体泼洒在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郭**的脸上,造成被害人郭**面部烧伤。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被告人李*艳所使用的不明液体检出盐酸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文书制作、送达违法;2、一审判决书的制作及格式违反规定,未叙述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老边检察院起诉事实几乎完全一致,仅仅是修正了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简称和修改文字错误;4、老边区综合执法局构成严重的行政违法;5、李**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李**本身没有暴力威胁阻碍,她完全不知道将要被拆除房屋,李**被按在地上这个过程李**已经完全丧失行动能力,不可能对其他人产生危害,认定李**用不明液体泼别人不符合常理,暴力抗拒本身没有任何事实根据。6、老**管工作人员证言有故意作伪证嫌疑,郭某峰、卜某意没有执法资格;7、一审两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出盐酸成分,开庭之前我们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都没有出庭,无法证明鉴定的盐酸液体与李**有任何关系,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由**法部颁发,本案中两次鉴定机构都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第二次鉴定违反行政诉讼法强制规定,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如果需要补充侦查只能是检察院委托而不能是公安机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8、现场勘查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排除。9、一审公安机关对李**先行政拘留之后转刑事拘留本身没有法律依据;10、李**是受害者,她自己房屋被非法拆除,11月27日当天一些冒充收废品的人将其房屋拆除,本案证据是经不起考验的。最后希望二审法官做出一份经得起事实和法律考验的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老边城管局执法方式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执法严重违法,涉嫌违法犯罪。2、拆除违建中法定程序未履行;3、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调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的供述;2、被害人郭**陈述;3、证人史某峰、李*、赵**、陈**、卜**、娄**、袁**、于某泽的证言;4、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5、营口市老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实、情况说明;6、营口市老**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案发当天执法录像,并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不能正确行使权利,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李*艳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及申请调取案发当天录像的诉讼请求,经查,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艳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且事实清楚,不需要调取案发当天执法录像予以佐证。同时,经对上诉人李*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依法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法定程序形成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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