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贾*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陈**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故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贾*升伙同焦月龙(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地面停车场,以使用机动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男,27岁)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内窃取财物未果,后三人又在该停车场,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刘**(男,45岁)停放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型汽车内窃取被害人刘**牦牛鞭两盒,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闪石玉雕件一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闪石玉雕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闪石玉雕件一个。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升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升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主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地面停车场,被告人陈**、贾*升伙同焦月龙(另案处理)以使用机动车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内窃取财物未果;后三人又在该停车场,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停放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型汽车内窃取被害人刘**牦牛鞭两盒,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闪石玉雕件一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闪石玉雕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闪石玉雕件一个。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陈**、贾*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及同案犯焦**的供述,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吕*、蒋*、朱*、陈**、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北**学玉石鉴定报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伙同同案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与同案犯事前共谋、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于他人,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贾**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亦已起获发还,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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