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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如*(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田**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6月,徐**提出因如**司经营需要向陈*借款500万元,陈*于2014年6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交付了500万元,2014年7月10日,陈*与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返还13万元(利息8万元,本金5万元),借款期满后徐**就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徐**违反协议任何一条,陈*可以向其主张全部债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司为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徐**向陈*返还13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故陈*诉至法院要求徐**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要求如**司就上述徐**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陈*对如**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如**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徐**作为甲方(借款人)、陈*作为乙方(贷款人),如**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甲方每月10号前还款13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前置2015年7月10日前共支付12个月(其中利息8万元,本金5万元);每月支付13万元,支付12个月,共支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430万元应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甲方承诺以甲方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大产权商铺(C1-F1-001至C1-F1-018,共18间商铺作抵押);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合同主张全部债权,甲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直到还清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结尾处有各方签字盖章确认。

诉讼中,陈**借款6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徐**的,其中2014年6月30日转账430万元,7月1日转账7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期限内2014年8月10日之前偿还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徐**为如**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大产权商铺(C1-F1-001至C1-F1-018,共18间商铺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徐**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徐**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陈*依据借款借款合同向徐**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徐**已经偿还的本金5万元。关于陈*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陈*主张利息的基数有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如**司就上述徐**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且双方未约定担保债务范围,如**司应当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对如**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国际商业广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徐**追偿。徐**、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四百九十五万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利息(以四百九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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