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盈**限公司与任**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王**、原审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任**、李*,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原审中起诉称:任**受雇于盈果公司,在其承接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66322部队工程中工作。2013年9月25日,任**在工作中从高处摔落,造成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颅骨多发性骨折及多处身体骨折。事故发生后,任**被送往中国人**六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药费由刘**垫付。任**认为本人系雇佣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伤害,作为雇主的盈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刘**和王**没有承包资质,应当对任**承担连带责任。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盈果公司、刘**、王**赔偿医药费56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82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668.5元、残疾赔偿金49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盈**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任**系经王**招聘,与盈**司无关,盈**司与王**也没有雇佣关系。任**并非盈**司员工,在没有得到盈**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工地,且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其受伤是基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任**提交的工作证明,其在2013年6月3日已经离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受伤期间有工作,因此误工费没有相关的依据,盈**司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任**仅提供了户籍所在地社区的证明,没有提交在北京市的暂住证、银行收入、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因此计算标准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盈**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票据的付款单位均为个人,项目均为食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刘**在原审中答辩称:任**受伤的事实刘**认可,但其经常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受伤是因为其安全认识不到位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刘**做到了积极救治。盈果公司把承接工程中的轻工承包给刘**,王**找了一队人,说要一起干,便从刘**手中转包了一部分活。盈果公司与刘**结算,刘**再与王**结算。任**系王**雇佣来的,听说王**又把部分活包给了任**。刘**的责任最多是没有监督到位。任**治疗期间,盈果公司和王**都没有出钱,都是刘**出的,刘**垫付了十多万医药费等,刘**认为这笔钱不应该由刘**来出,所以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王**在原审中辩称:王**的一个朋友把王**介绍给刘**,刘**叫王**来涉案工程帮忙,找点工人把工程做完,当时刘*联也在场。我回去后就联系几个老乡,其中包括任**,一共十七八个人。进场后,王**通过刘**认识的刘*联,刘*联和我各带着一队人干活。王**与刘**、刘*联都没有分包合同,没有承包和分包的关系,王**只是从刘**手里拿活干,王**和刘*联算是各自带一队人施工,王**不知道盈果公司。王**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任**系因安全事故造成的受伤,跟王**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盈果公司与66322部队约定由盈果公司承包施工66322部队院内北侧楼房。2013年9月25日,任**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二层推车运砖横跨过桥时,失稳坠落至地面。为此,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盈果公司未制定施工方案,且未对建筑临边进行防护工作,盈果公司总经理李**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为由,对李**作出处罚2万元的决定。北京市**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26日与刘**的询问笔录记载“……问:砌墙的活由谁在做?答:我把砌墙的工作安排给了我弟弟刘**,他又找了王**、由王**找了一些散工来干的这个活。问:工人是从什么时候入场的?是否进行了安全培训,你清楚吗?答:9月24号入的场,口头进行了安全宣传。”在与李**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单位对现场的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吗?答:没有。问:有施工方案吗?答:钢结构施工有方案,现在是在后墙砌筑空心砖,没有具体的方案。”在与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跟着谁干活的?答:跟着王**干的,23号联系我去那边干活。问:任**当时的工作谁安排的?答:王**安排的。问:工字钢过道做过防护吗?答:没有。问: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谁?答:刘**,现场的负责人是刘**。问:有人对你们进行过安全教育吗?进行过考试吗?答:刚去两天,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没有考试。问:有人给你们配发过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吗?答:没有。”与王**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做什么工作的?答:我在朝阳区66322部队北侧一工地干点砌墙的工程。干活的工人是我找的,是工地一个叫刘**找的我,我就找了12个工人过来干活。问:伤者是你找来的吗?答:是我找的杜**,杜**找的人,名字叫任**……问:刘**在工地负责什么工作?答:他是工地带班的,他说工地缺工人,让我找点人干活。问:你是从工地包活干嘛?答:不是,我也干活,刘**把工人工资发给我,我再转发给工人,我也不挣差价,我也是挣工资。问:过道两侧有护栏吗?答:没有。问:工字钢两头焊接固定了吗?答:工字钢没有固定,在上面走总是不稳。”

事发后,任绍*被送往中国人**六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颅骨多发性骨折等,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全休一个月,增加饮食营养,住院及全休期间需有人陪护。刘**垫付了任绍*住院期间医药费113996.36元。任绍*认可刘**曾给其现金8000元。任绍*支出了2013年9月25日急诊门诊和2013年12月7日复查门诊医药费共计5662.74元。2013年12月7日的门诊病历建议全休一周。后,任绍*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任绍*支付鉴定费5250元。

庭审中,盈**司称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刘**,任**系由王**雇佣而来。刘**予以认可,并称王**又从其处分包了部分劳务,任**系受王**雇佣。王**称系应刘**的要求到涉案工程处,并找到十几人一起施工,包括任**,其系从刘**手中得到该施工,与刘**队一起干活,与刘**没有分包关系,与其他十几人按照大、小工分配劳务费,其只挣工资不挣差价。为此,盈**司提交了李**公司与刘**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予以佐证。任**和王**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刘**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刘**则提交了与王**结算的《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予以佐证。王**认可签字的真实性。

经询,盈果公司称在施工现场摆放有安全帽和安全绳,也进行过安全教育。刘**称运砖的工作无法系安全绳,但现场有安全帽。王**称现场无安全帽和安全绳。任**称搭建的工字钢不固定,现场未进行安全教育和佩戴安全设施。

为了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任**提交了机票、出租车发票等予以佐证。盈果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刘**和王**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任**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盈果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刘**和王**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任**称到涉案工地干活每天200元,其一直在北京务工居住。为此,任**提交了《员工入职合同》、《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予以佐证。其中,《工作证明》记载任**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元。盈果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刘**和王**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盈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发包给刘**。王**不认可与刘**存在分包关系,称系与刘**各带一队人员进行施工,但从安全生产部门的询问笔录及王**最终与刘**结算施工款及双方陈述来看,刘**与王**存在分包关系。王**认可任绍**其队人员,由其叫到工地施工。王**辩称与其他人员分摊劳务费,但其与刘**系按照工程量结算,而王**与其他人员系按照工种和工作天数结算,两者结算方式不一致。故,对于王**辩称与任**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盈果公司未直接雇佣任**,但盈果公司在明知刘**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刘**,刘**进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且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尽到相关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与刘**、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盈果公司和刘**称任**未佩戴安全设施,自身存在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盈果公司、刘**和王**对任**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向任**提供了安全生产防护工具及提供的生产工具和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故,对于盈果公司和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抗辩称已垫付任**部分费用,因此无需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盈果公司、刘**和王**对任**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且任**主张的费用系除刘**垫付费用以外的,故对于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刘**关于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与盈果公司、王**之间另行解决。关于刘**现金支付给任**的8000元,应当在赔偿给任**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任**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任**就医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任**的收入情况该院根据任**提交的《工作证明》和《施工工程量明细表》确定的王志宝队在涉案工程施工的时间及工资标准综合确定。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为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任**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该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间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间酌情确定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任**提交了在本市务工居住的证明,该院予以采纳,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任**的残疾赔偿金。任**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六级,该院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任**主张鉴定费525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盈**限公司、刘**与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任绍楚医药费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七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三万九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五十万零五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四分(其中刘**已支付八千元);二、驳回任绍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盈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任**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任**、王**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任**受伤是因未佩戴安全帽造成,没有注意最基本的施工安全常识;不认可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用,任**是无业状态,没有具体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过高;盈果公司与任**、王**、刘**均没有劳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盈**司的上诉,任**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盈**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任**提交了相关证据,认定盈**司主体适格性,证据充分。关于误工费,任**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明,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本次受伤导致任**发生误工损失,原审判决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任何问题;本案责任主体认定上,原审判决符合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安监局的处罚决定及原审的庭审情况,可以证明盈**司及刘守联、王**对任**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的陈述意见为: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刘**服从法院判决。对于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王**负担,由王**还给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盈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刘**,刘**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王**雇佣任**从事劳务活动。经询,刘**、王**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盈果公司、刘**、王**均应当对任**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收入情况根据任**提交的相关工资证明等综合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任**提交了在本市务工居住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用一节,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盈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任**负担1159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盈**限公司、刘**、王**负担8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盈**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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