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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兴**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7日,青**公司(乙方)与德**公司(甲方)签订了《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约定:青**公司承揽德**公司冠城大通百旺府一组团11号楼4单元102室两居户型、一组团11号楼4单元202室三居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设计、装修施工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工程,合同金额1992000元。合同价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①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冠城大通百旺府一组团11号楼4单元102室两居户型(C3a-1反户型)、一组团11号楼4单元202室三居户型(C3a反户型)样板间全部设计款共计140000元整;②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冠城大通百旺府一组团11号楼4单元102室两居户型(C3a-1反户型)、一组团11号楼4单元202室三居户型(C3a反户型)样板间装修施工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备料款,合计926000元整。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③样板间工程施工进场后20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样板间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35%作为进度款,合计648200元整。以确保项目的施工进度。④本样板间施工完成后3日内,软装配饰进场前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样板间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10%作为进度款,合计185200元。以确保整体软装的顺利进场。⑤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合计92600元整。至此本合同执行完毕。

合同签订后,青**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进场施工。为按时完工,青**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购买原材料,加班加点进行赶工,并于2015年2月初将工程所需所有物料及产品陆续运抵北京,以确保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样板间提前交付给德**公司。而总承包单位北京城**任公司突然于2015年1月27日向青**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单》,并强行将正在施工的人员驱赶出工地。2015年1月28日,德**公司领导电话并短信告知青**公司亦要求停工,之后青**公司一直要求德**公司出具书面停工文件,该公司始终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

德**公司单方要求青**公司停工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的工作已完成95%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定制主材产品已全部加工生产完毕并运抵现场,只差固定家具和厨具、卫具的安装工作;用于两套样板间软装工程的所有家具、灯饰、窗帘、装饰品、地毯、装饰画等家居用品已经全部运抵青**公司库房。而德**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目前该公司仅付款1066000元,尚欠926000元,根据《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第2.2条的约定,青**公司2015年1月13日进场,德**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3日向青**公司支付工程款648200元,德**公司逾期支付,还应当自应付款之日向青**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向青**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48200元;2、判决德**公司向青**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计算为20387元,以上两项共计668587元;3、判决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配合青**公司继续进场施工;4、诉讼费由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德**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青**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德**公司要求其停工。1、青**公司提供的停工单,据其所称是由北京城**任公司发送给青**公司的,并非是我公司发送。青**公司与德**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无权处分,青**公司亦不应按照第三人的指示终止合同义务。且该单据并无原件,无公章、无落款,故此,不能证明其主张。2、青**公司提供的停工报告,系北京城**任公司对德**公司提出的停工报告,与本案无关。青**公司以此停工报告,主张德**公司要求其停工,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报告说明北京城**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回家过年,但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尚在。即北京城**任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再进行,而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尚在,从理论上不影响其他室内施工操作。另外,停工报告中所述工程名称与德**公司和青**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工程名称不同。3、青**公司提供短信手机的机主为孙**,与本案无关。短信发送机主显示为陈**,陈**确系我公司经理,但并非合同约定的驻工地总代表(合同约定,青**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为:陆**、我方驻工地总代表为:李*,见《第二部分室内装修合同》第3.1条款约定16页)。同时,案外人孙**并非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此二人均无权代表各自公司处分相关权利。短信中显示的内容,意思表示并非不让青**公司继续施工,相反,短信内容仅为要求“硬装做完,暂时停一下”,在后续短信中,表示“软装也是早几天晚几天的事”,此意说明,要求其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进一步证明无论是陈**个人,还是德**公司,均不可能要求其停工。再考察后续双方的短信,双方均并未对所谓“停工”一事有任何同意、反对或者主张,所以,青**公司不应该从这些短信中得出德**公司要求其停工的信息。德**公司有驻工地总代表,且德**公司住所地就在北京市海淀区,离项目地以及青**公司住所地距离非常接近的情况下,如有停工事实,青**公司很容易即可向德**公司进行沟通或者质疑。青**公司所称通过短信沟通的方式即停止工程施工,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且出于善意。4、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部分室内装修合同》第6.3条款约定,“甲方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全部或局部工程暂停施工,并且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说明双方已经就甲方指令停工的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各方均不应背离此约定发出指示或者接受指示。青**公司并未接到德**公司书面通知,擅自停工,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及违约责任。综上,青**公司提供的所谓德**公司要求其停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德**公司不应再行支付进度款以及支付违约金。1、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根据青**公司提供证据所示,德**公司均未要求青**公司停工,德**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青**公司停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并非由德**公司原因造成的,故此,德**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2、合同金额中,设计费140000元,装修施工及材料费985824.48元(硬装),而软装的设计、制作、服务费为866175.52元(《见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软装合同》2.1款第3页)。即,完成硬装德**公司应支付青**公司的费用为:1125824.48元。在庭审中,德**公司和青**公司均认可,德**公司已经向青**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1066000元,两数字仅差5万余元。需要强调的是,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卫生间及相关硬装并未完全完成,故此,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与青**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是相符的,目前工作量下,德**公司不必就工程量再行支付青**公司任何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德**公司支付青**公司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分别为:140000元和926000元(见《样板间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软装合同》2.2款第3页)。合同签订后,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德**公司所称第三笔费用,应当在进场后20日内支付,但是,青**公司并未证明其进场时间,且所述进场时间,同证据短信中显示的进场时间互相矛盾,故此,不应被采信。青**公司在诉状中自称在1月13日进场,但是,在1月27日即停工。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自行停工,并未完成硬装任务,德**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不再支付其第三笔费用,合理合法。三、关于工程配合费、安全管理费。此费用青**公司并未举证是否支付,为何支付。即使青**公司支付了此费用,但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德**公司指示、授权或认可,与德**公司无关,不应要求德**公司支付。四、关于青**公司所称已购家具、软装配饰,青**公司购买装修的家具、软装配饰,应当提供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且应当提供已交付德**公司的证明。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该物品为青**公司为本工程购买,故此,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五、关于继续施工的诉讼请求,因德**公司融资、销售的战略经营管理计划需要,样板间必须在3月3日前完成。故,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反复强调,青**公司必须在2015年3月3日前完成装饰工程,按时完工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目前,距离约定完工期限已经过去半年,硬装工程仍未完工。嗣后完成,该经营管理计划已经不能再实现,故此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和后续效果上,均不能再实现合同目的。另外,根据《第三部分室内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第4.1条款(28页)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3月3日前将该两套样板间合同清单内的所有家具、软装配饰交付给甲方……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德**公司已有权利解除合同。青**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德**公司保留追究青**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基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及行使合同权利的考虑,德**公司不同意再与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请求。同时,在事实上,青**公司非因德**公司的要求擅自停工,给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青**公司向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青**公司(乙方)与德**公司(甲方)签订《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约定:青**公司承揽德**公司冠城大通百旺府一组团11号楼4单元102室两居户型、一组团11号楼4单元202室三居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设计、装修施工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工程。合同金额1992000元,包含室内装饰设计费140000元,装修施工及材料费985824.48元,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费866175.52元。合同价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①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设计款共计140000元整;②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样板间装修施工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备料款,合计926000元整。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③样板间工程施工进场后20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样板间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35%作为进度款,合计648200元整。以确保项目的施工进度。④本样板间施工完成后3日内,软装配饰进场前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样板间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10%作为进度款,合计185200元。以确保整体软装的顺利进场。⑤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合计92600元整。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务必于2015年1月5日安排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进场施工,则施工进度相应顺延;在各方均保证的前提下,乙方承诺该两套样板间的室内装修装饰工期最短控制在40天自然日,乙方确保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该两套样板间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并于2015年2月15日达到软装配饰进场摆放条件;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3日前完成所有家具及软装配饰的进场摆放工作,并达到样板间交付使用条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的情况,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在2015年2月15日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经甲方指定样板间施工对接负责人提议,由甲方按照本合同内样板间施工工程科目,另行支付工程配合费人民币2万元给该项目总包企业。此款项为样板间施工保障条件,具体事宜由甲方与总包单位具体协调。该项费用为甲方指定总包单位为配合乙方在样板间施工进场期间所发生的供水、供电、场地看护、工程技术人员配合,以及工地现场可能出现的其他配合事宜的费用,如乙方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甲方指定的总包企业后,该企业不能起到积极地配合并及时提供供水、供电以及施工管理等苛刻条件,致使乙方施工无法进行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拖延工期,乙方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2015年1月12日,德**公司向青**公司支付设计装修款1066000元。对于开工日期,青**公司主张为2015年1月13日,德**公司未持异议。

2015年1月27日,青**公司收到《工程项目停工单》,内容为:“北**集团所承建的永丰嘉园一组团住宅楼工程,合同内容已施工完毕。将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停止施工,停工报告已送至建委,总包责成该公司于1月30日准时停工,如未停工产生的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该停工单未加盖印章,在总包签字处有“左志军”的签字。同时,青**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监理单位北京华厦**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德**公司出具的停工报告的影印件,证明自2015年1月21日至3月6日期间停工。

青原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其公司接到停工单后经与德**公司的经理陈**联系沟通,一直施工至2015年2月6日,为证明其主张,青原社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孙**与陈**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

2015年3月6日之后,青**公司主张未接到德**公司复工的通知,且其公司人员也进不去现场的大门;德**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向青**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后续双方并没有对停工、进场再进行协商,但目前工程所在的房屋钥匙还在青**公司手里。经法院询问,青**公司要求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德**公司不同意青**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并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出反诉。双方确认目前工程进展为装修施工除橱柜、座便器外均已完成,软装配饰等尚未开始施工。青**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证明配饰、家具等已经备齐,德**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短信打印件、停工报告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原社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建设单位德**公司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总包单位北京城**任公司的同时,又将样板间的室内设计、装修施工和配饰设计、制作等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青**公司而签订的一份承揽合同,并约定了青**公司与德**公司及总包单位之间相互配合、协调等关系。在青**公司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发出了停工通知,而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完成装修装饰施工的日期正处于该停工期限内,青**公司最终亦停止了施工。但停工期限届满后,青**公司与德**公司就何时复工、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等没有达成一致,双方现对上述争议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双方亦持不同意见,作为原告的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德**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就上述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予以审理。

考虑到诉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系样板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要求在2015年3月份交付样板间,故时间的迫切性是双方合同中一项重要约定内容。而截至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8个月,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利于维护双方的各自合同权利和实现订立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且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在定作人德成兴**司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青**公司作为承揽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并要求德成兴**司配合其继续进场施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公司应于工程施工进场后20日后,向乙方支付样板间装修施工及软装配饰设计、制作服务总价款的35%合计648200元整作为进度款,上述约定的内容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于青**公司要求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4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要对合同解除以及如何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进行协调或处理,故对于青**公司要求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一、北京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六十四万八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德**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此时,被上诉人即已停工且后续未继续施工,至今已经超过约定交付日期9个月,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和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故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

被上诉人辩称

青原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离场日期应该是2015年2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是进场20天支付,所以上诉人应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青原社公司、德**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软装部分未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公司、德**公司签订的《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青**公司与德**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现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并支付工程进度款648200元及相应利息。德**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鉴于此,青**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样板间室内设计、施工、软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现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以及损失一节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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