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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425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燕山、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4年10月11日到富**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维修钳工,也负责焊工工作,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工作期间,富**公司未给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李**兼任焊工工作,富**公司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2015年3月21日,富**公司以李**不能加班为由,口头与李**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4日,李**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裁委)申请仲裁,密**裁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裁决,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公司支付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500元;2.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572.13元;3.2015年3月的工资2579.31元;4.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079.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34.68元;5.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额外50%经济补偿金2250元;6.2014年10月至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7.做离职体检;8.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1636元,交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于2014年10月11日入职富**公司,基本工资2000元。因李**不接受富**公司的调岗要求,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富**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富**公司不同意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李**2015年2月的工资,经过密云**镇派出所调解,富**公司已经支付李**3384.21元。富**公司按双倍工资标准已经在工资里支付李**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李**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2014年10月至12月富**公司未给李**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已支付李**200元保险补贴。李**的工作岗位为设备维修,不涉及高危、高压和有毒有害的工作,富**公司聘请专业技术公司对工作环境噪音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符合相关规定,李**要求做离职体检,没有依据。李**要求富**公司支付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富**公司不同意李**的上述诉讼请求。李**2015年3月份的工资2210.6元,我公司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富**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为3年。但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中无“设备维修”这一岗位。

2014年10月11日,李**到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本合同于2014年10月11日生效,2015年10月10日终止;岗位为设备维修师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一条中约定:根据企业工作需要,甲方可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乙方在非工作时间,由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各项内容;乙方如因个人行为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工资以补偿经济损失。李**认可劳动合同上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时间不认可,称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7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4年3月20日,富**公司与李**谈话,因李**负责维修的设备坏了,该设备由厂家去维修,富**公司调整李**的岗位去维修另一台设备,但工作内容、地点和劳动报酬均无变化,因李**拒绝接受公司的调岗安排,2015年3月21日,富**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富**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因在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问题以及工作调整、薪酬产生纠纷,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与你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5年3月2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六项辞职/解聘第六条b)项规定:不接受公司合理合法的工作指令,在公司口头或书面警告后不接受的。第7条d)项规定: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李**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公司未组织其学习培训。对《新员工入职须知》的真实性认可。李**称其工作调整后,每天需要加班3个小时,加班费每小时10元,因其不愿意加班,所以才被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李**提供了两段2015年3月21日与富**公司董事长朱**的对话录音,富**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录音内容不完整。

劳动仲裁时,富**公司提交了《北京富**限公司员工工资协商协议》。协议第四条为双方协商平时延时加班10元/小时,休息日加班13.4元/小时,法定休息日20元/小时。协议上有李**的签字,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为证明李**的出勤情况,富华**司提供了李**的考勤表、上班打卡记录及2张请假申请单。考勤表显示:李**2014年10月延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11月延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12月延时加班6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1月无延时加班记录,休息日加班4天;2月无延时加班记录,休息日加班3天;3月无延时加班记录,休息日加班1.5天。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李**对上班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015年3月的打卡记录显示的名字是“苏**”,后改为“李**”,有改动痕迹。且2015年3月6日其延时加班3小时,但未提供证据。富华**司称苏**是新入职的员工,打卡记录上2015年3月的记录是李**的。经比对,2015年3月的打卡记录与考勤表记录的出勤情况一致。请假申请单显示:2015年2月6日,李**请事假1天,2015年3月7日下午、3月9日、3月10日,李**请事假2.5天。李**对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李**的工资数额有争议。富**公司提供了李**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李**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饭补+加班+保险补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有200元保险补助)-缺勤扣款。富**公司对工资结构中的“奖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未作出合理解释,李**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但对工资结构不予认可。李**称其每月上班26天,休息4天,基本工资为4500元,延时加班工资标准为10元/每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饭补+延时加班工资-保险费(262.51元),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及结算清单佐证。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工资为3240.76元,2014年11月工资为4727.98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908.01元,2015年1月工资为4119.68元。经比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银行对账单上的工资数额与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结算清单记载:2个月保险900元×2=1800元;补一个月工资4500元;2月份工资、3月1日至20日工资,周一过来结算。落款为2015年3月21日焦燕山。李**称结算清单是焦燕山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能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富**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结算清单是焦燕山所写,但称结算清单只是补偿协议的一部分,因为双方最后未能对补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结算清单也未生效。

为证明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富**公司提供了密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支出凭单及收条。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3月26日,经密云县公安局西田各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富**公司一方由朱**代表处理此事,此事一次性解决。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张**及其丈夫保证关于劳务纠纷一事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此后不再私自进入富**公司院内。3.关于双方对二月份工资问题已协商解决完毕,不再对此产生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调解协议书上有李**、张**、朱**的签字。李**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称自己是迫于富**公司的压力才签的字,并提供了在西田**出所协商调解此事时的录音。富**公司认为录音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支出凭单的内容为2015年3月21日,即付生产部李**2月份应出勤15天,实出勤13天,饭补140元,合计3384.21元。支出凭单上有李**、朱**、焦燕山的签字。收条内容:今收到富**公司给付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3384.21元,对工资无争议,不再追究2月份工资。收款人为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李**对支出凭单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收条是其所写,2015年2月份的工资3384.21元也已经收到。

富**公司提供了北京安**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富**公司在生产车间设置的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所接触的噪声强度均符合要求。李**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李**为证明自己在公司兼任焊工工作,提供了电焊工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富**公司对焊工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李**的电焊工证是1996年发的,没有有效期,也没有年检记录和培训记录。

李**为证明其工资结构和在公司兼任焊工工作,向一审法院申请让证人宋*出庭作证。宋*当庭陈述称:其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富华**司,任司机一职,2015年5月3日离职。离职前,其在乘坐李**的车下班回家时,曾听李**陈述李**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其也曾找李**焊过其所驾驶的富华**司车辆的排气管。富华**司对宋*的证言不认可。理由是关于李**的工资情况,宋*都是听李**说的。李**焊汽车排气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要求李**做的。富华**司安排李**的岗位是设备维修,不包括焊工工作。

2015年3月24日,李**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公司支付:1.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618元;2.2015年3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70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4.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5.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020元;6.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762.03元;7.补缴2014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8.做离职前体检;9.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72元。2015年5月29日,密**裁委作出了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882号裁决书,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李**的平均工资为4240.6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富**公司以“在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问题以及工作调整、薪酬产生纠纷”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且密**裁委裁决富**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富**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证人宋*承认其系从李**口中获悉的关于李**工资结构及数额的情况,请李**焊汽车排气管也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要求李**焊的,故对宋*关于李**工资结构、数额以及李**兼任焊工工作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承认富**公司提供的密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支出凭单及收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密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支出凭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提供的西田各庄派出所调解时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李**是被迫签订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李**2015年2月的工资经密云县公安局西田各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李**要求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572.1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富**公司对工资表中“奖金”一项的计算方法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加班费”一项的数额、计算方法与其公司提供的《北京富**限公司员工工资协商协议》的记载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李**关于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饭补+延时加班工资-保险费(262.51元)的主张,李**要求支付2015年3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中无“设备维修师傅”这一岗位,富**公司关于李**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关于富**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标准为10元/小时的陈述与富**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北京富**限公司员工工资协商协议》上的记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2015年3月6日其延时加班3小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要求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李**的签字,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劳动合同中李**的岗位为设备维修师傅。李**主张其在工作中兼任焊工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称公司未提供焊工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因此要求富**公司为其做离职前体检的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要求支付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四千二百四十元零六角四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富**限公司支付李**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工资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富**限公司支付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九百五十元零一角七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北京富**限公司支付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八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富**公司系因李**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拒不执行工作指令,才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故富**公司属有理解除,不应支付李**经济赔偿金。2.根据富**公司财务人员核算,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金额应为2210.6元。3.李**月工资标准应为4197.94元,一审认定李**月工资为4500元,与事实不符。4.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均已在每个月工资中足额发放。故富**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富**公司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40.64元;2.富**公司支付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2210.6元;3.富**公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50.17元;4.富**公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34.18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李**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华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富**公司与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焊工证、银行对账单、结算清单、富**公司员工工资协商协议、劳动仲裁申请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882号裁决书、检测报告、《员工手册》、新员工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密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支出凭证、收条、请假申请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富**公司以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径行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密**裁委裁决富**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富**公司未提出异议,富**公司应依法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李**3月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富华**司虽主张李**月工资标准为4197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能对工资表中“奖金”一项的计算方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李**月工资标准4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就一审法院核算的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富华**司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已在每个月工资中足额发放,但其对其主张的李**工资结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加班费”一项亦与其提交的《北京富**限公司员工工资协商协议》记载相矛盾,且李**对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富华**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李**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富**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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