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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5月20日3时许以打车为名将寻×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桥附近,后持刀将寻×的颈部等多处扎伤,欲抢劫其乘坐的寻×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汽车1辆。寻×反抗后,被告人董*逃离现场。经鉴定,寻×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董*逃离现场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诉称,由于被告人董*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董*赔偿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等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当庭辩称,其并非想抢劫被害人的车,其是因为与被害人言语不合而持刀扎伤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5月20日3时许以打车为名将寻×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桥附近,后持刀将寻×的颈部等多处扎伤,致寻×头皮裂伤,面部、颈部开放性损伤,欲抢劫其乘坐的寻×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汽车1辆。寻×反抗后,被告人董*逃离现场。经鉴定,寻×颈部皮肤瘢痕累计长17.5厘米,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董*逃离现场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起获扣押的红色夹克上衣1件、红色条纹短袖1件、蓝色牛仔裤1件、银色刀柄1个、银色刀刃1个、灰色运动鞋1双、移动电话机(碎屏)1部均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寻×陈述:2015年5月20日3时许,以前坐过我车的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便门接他去垡头桥,说那里有他的朋友,我把他从东便门拉到垡头桥北侧的时候,我停车告诉他垡头桥到了,但他没有回答,突然从后面搂着我的脖子就开始用刀扎我,我在反抗过程中,打开了车的副驾驶门跑了出去,我看见他从后座的右边门下车,从车尾绕到了驾驶门,一边拉车门一边说“对不起了,寻师傅”。但他没有拉开,因为我把车门反锁了,这个时候我反身追他,他就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的脖子和头面部被扎了六七刀,他拿的是一把刃长约五厘米的刀。我不知道他为什么扎我,我和他基本上不认识,就是开车拉过他几次,他留了我的手机号。我没有财物损失,他本想开着我的车跑,但没有成功。

2、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寻×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面部、颈部开放性损伤。

3、北京**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寻×颈部皮肤瘢痕累计长17.5厘米,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5.3厘米,耳后乳突部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5、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刀柄上血迹为混合结果,与董*、寻×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比亚迪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

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5月20日3时43分,被害人寻×报警称被人抢且被捅伤;2015年5月20日4时21分,被告人董*报警称其抢劫并捅伤他人。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了扣押物品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董*主动投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董*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董*在侦查阶段曾供:我玩麻将欠了别人1.8万元,就打算抢劫一个我认识的“黑车”司机的车,他的车是银色比亚迪F3。2015年5月20日2时40分许,我给这个黑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到东便门接我,将我送到化工路垡头桥附近,到垡头桥后我让车停在路边,我坐在车的后座,拿出之前准备好的刀,右手持刀扎了黑车司机的右侧脖子,同时说“对不起”,刀扎进去后司机就反抗,双手抓住我的手,我俩在车内就打了起来。司机想打开驾驶位的车门但没打开,然后从副驾驶车门下车,我也下车想再扎他,但没有扎到,刀还折了,我就将刀扔了。我当时站在车头,拉了一下驾驶座的车门,想把车开走,但是没有拉开车门,司机过来追我,我就跑了。跑了一会儿我又回来看“黑车”司机上车了没什么事,就沿着化工路往火车道方向走,后来就打110自首了。我认识这个司机20多天,老坐他的车,对他比较了解,所以决定抢他的车卖钱,我想扎伤他后,他没有反抗能力我就可以把车开走卖了。我还没有联系好买车的人,就先抢了再说。

12、被告人董*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桥北侧200米路边(化工路东侧)是其抢劫被害人寻×的地点;其抢劫的“黑车”司机即被害人寻×。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的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334.9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05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法制观念淡薄,持刀抢劫公民的财物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所提“其并非想抢劫被害人的车,其是因为与被害人言语不合而持刀扎伤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不久即拨打110报警,称其为抢劫财物而捅伤他人,后在侦查阶段初期亦供述为抢劫而捅伤他人,与被害人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现其“因言语不合而持刀扎伤被害人”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有自动投案之情节,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有自动投案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被告人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银色刀柄一个、银色刀刃一个,予以没收;移动电话机(碎屏)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董*所应支付的民事赔偿款;红色夹克上衣一件、红色条纹短袖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灰色运动鞋一双,发还被告人董*。

三、被告人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零五十四元九角九分(含在案碎屏移动电话机1部之变价款,剩余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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