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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骏牌小型客车,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内阳光公寓门前由南向北起步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右前轮将李**(女,1岁)、李**(女,2岁)撞伤。2015年5月27日李**(女,1岁)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女,2岁)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解其使用手机188****5680打电话报警,系投案。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误,李**不是在起步时未避让行人,而是两个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疏于管理时,钻进车底玩耍,李**在启动时惊动被害人,被害人在从车底爬出时,车右前轮轧到两名被害人;2、李**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不具有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行为,应定为意外事件;3、如认定其具有应当预见的法律义务,其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4、李**在事发后立即停止了致害行为,积极救助、垫付急救费用,主观恶性较小;5、李**多次表达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6、李**主动拨打交通事故处理电话,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7、李**系初犯。综上,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法庭认定李**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内阳光公寓门前由南向北起步行车时,车辆前部及右前轮与在上述地点的李**(女,殁*1岁)、李**(女,2岁)接触,造成李**、李**受伤,后被告人李**等人使用肇事车辆将两名被害人送至医院。案发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7日,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盆部损伤致骨盆轻微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22日10时左右,我和朋友周*打电话约好在楼下停车位置见面,他把我汽车车钥匙还给我。我的车停在阳光公寓门前,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车牌号×××,白色宝骏。周*在我车右前角等我,我从车后面绕过去,拿到钥匙,他就走了。我从车前绕到驾驶员位置上车发动车,起步前通过左右后视镜看了一下没有人。刚一起步,感觉右前轮“咯噔”一声,应该是轧到了东西。我赶紧停车下来,看到右前轮轧了2个小女孩,一个大一点,一个小一点,小一点的在车底下,是周*跑回来发现车底下还有一个小女孩给拉出来的。孩子母亲从阳光公寓超市跑了出来,抱住了小一点的女孩,我把大一点的女孩抱起,叫周*多次拨打120报警,但未打通。后周*开着我的车去了302医院,抢救不了,叫我们转301医院,在孩子母亲跟周*转去儿童医院时,我在302医院拨打了122电话报警。

当天卢沟桥交通队民警来到302医院询问情况,将我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全收走,给我做酒精测试,后带我到事故现场拍照。民警叫我5月25日去趟交通队,复印了保险单据,当天我知道年岁小的女孩已死亡。5月27日下午,民警给我打电话通知我5月28日去事故科。

2、证人晏*的证言:事故发生当天,李**、李*欣刚起床,她们在阳光公寓门口外面一点边吃西瓜边玩,我去厕所倒水。倒完水后回来,我看到同住阳光公寓的一个男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推公寓门口的一辆白色小客车。我大女儿李*欣倒在车右前轮前,被车轮轧着,我就跑了过去。到车旁时,两个男的说还有一个小孩在车下,我才看到小女儿李**在右前轮的后面,头部被轧了。我抱着大女儿,两个男的把我小女儿从车轮下拉了出来。我看见同住阳光公寓的男子在打电话,以为他报了警。再后来我们就坐事故车去了医院。当时没有其他人照顾两个小孩,我就住在阳光公寓门口超市里,平时两个女儿也在门口玩,我倒水也就三两分钟就回来,所以就没在意。和我同住公寓的男子说是他开的车。

辨认笔录:晏*辨认出李**为事故现场自称×××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的男子。

3、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5月22日,我女儿李**、李*涵在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阳光公寓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在现场。10时15分,我妻子晏*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孩子出事了,让我赶紧去301医院,途中她又打电话告诉我去儿童医院。我到医院时,两个女儿都已经送至儿童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大女儿李**伤的较轻,但也不能说话、行走,小女儿李*涵头部受伤,头部已经变形,昏迷不醒。

4、证人方*(儿童医院医生)证言:李*涵是我的一个病人。她2015年5月22日15时左右到的,初期是车祸伤,头面部变形,其他部位看的不太明显。当时在急救室救治,输血、插管、头部、胸部CT,头部颅内出血、骨折脑疝、胸部气胸、肺部挫伤、失血量很大,人处于休克状态,后转至重症。2015年5月27日14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头脑部车祸外伤,导致颅脑损伤。

5、证人周*的证言:2015年5月22日10时左右,在丰台区五里店阳光公寓门前,我给李**打电话想让他跟我出去一趟,他想洗洗车,我就把车钥匙还给他了。因为车限行,我就往东走了。走了十几米左右,有人喊出事了,我就往回走,看见李**的车向北开了大概1米,停在公寓门前。车右前轮位置有一个大点的孩子,还有一个小点的孩子在车底盘下面,我赶紧把小点的女孩子从车下拉出来,大点的女孩在车右前轮位置躺着,我把孩子弄出来半分钟了,孩子的母亲才从公寓门口出来,孩子母亲在公寓里开小卖部。孩子母亲跑出来就把孩子抱起来,我就赶紧打120,120占线,有人说赶紧开车送孩子上医院,我就开出事的车去302医院。我开车带着两个孩子、孩子的母亲和李**去了302医院,说看不了,我就去301医院找急救车,我打电话叫120,120把两个孩子送到301医院,又从301医院送到儿童医院。李**说没钱,让我帮他出钱救人,我就把前期急救费出了。

6、证人王*(120急救中心玉泉路急救站医生)证言:2015年5月22日11时许,我们出的急救,将李*涵由302医院转至301医院,后来又送到儿童医院。当时李*涵车祸伤,我们从302急诊接的人,接报是颅脑损伤,但没有看到头皮裂伤、血肿等情况,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已经深度昏迷,瞳孔不等大,颅内损伤应比较严重。当时她母亲在302急诊,还有别的人,我就没有关注了。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涉案×××小型汽车进行扣留,后发还给被告人亲属。

8、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明李**案发前未饮酒。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关于李**案事故地点的说明:事故发生地位于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内阳光公寓门前,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原址为一所学校,后改建成为群租房,院内南侧为阳光公寓,此院仅有西侧大门可以进出车辆,且均为住户车辆,此院无物业及保安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院内,属于居民生活区,不属道路范畴。

1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的有驾驶证,×××白色宝骏牌小型汽车系李**所有。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检验合格,驻车制动检验合格;转向系统各部件完好,工作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完好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合格;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检验合格。

13、北**医院诊断及病程介绍:证实被害人李**、李*欣案发后受伤住院手术的情况。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涵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

1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李*涵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6、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欣于2015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就诊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双耻骨支骨折,脏器损伤?,其盆部损伤致骨盆轻微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内阳光公寓门前,勘查时间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至14时0分,道路走向:东西,道路行政登记:院内。该起事故无现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驾驶人李**驾驶肇事车辆车号×××送伤者至医院。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附现场照片):事故时间2015年5月22日10时,事故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内阳光公寓门前,勘查时间2015年5月22日13时30分至14时,该事故现场为无现场。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肇事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事故后肇事司机使用肇事车辆送伤者至医院。肇事车底盘有三处刮痕。

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李**为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涵为无责任。

19、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报警时间2015年5月22日11时41分,报警电话188****5680,报警人信息当事人李先生,地点五里店西阳光公寓门前,行人与宝*刮撞,报警人称2人伤,都是孩子,1个1岁,伤情不详,已送儿童医院,院接不了,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涉及车辆×××。

2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15年5月22日11时41分,接丰台**沟桥大队值班室报,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阳光公寓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小孩受伤,已送儿童医院。接报后,卢沟**故组民警立即驱车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2015年5月22日10时0分,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21号院内阳光公寓门前,李**驾驶×××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起步时,车辆右前轮将在上述地点的李**、李*涵撞倒,造成二人受伤。因抢救无效,李*涵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丰**支队事故科民警将李**传唤到事故科进行讯问,李**对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的自然情况。

22、被害人李**、李*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向当庭出具了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银行卡消费存根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及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涵的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127.39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40元,垫付住院费人民币5000元,给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误、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余元,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具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能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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