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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的离职原因并非是拖欠工资,仲裁委认定的杨**月工资也非杨**的实际月工资。三**公司是由案外人杨*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应由杨*负担。对于工资数额不应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数额,而应按照实发数额认定。杨**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89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公司支付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八千元;二、三**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三**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七千五百元;四、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公司无需支付杨**: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8000元;2.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11月17日工资37528.74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辩称:杨**于2013年9月26日被聘用到三**公司处,任专职司机。当日入职在总经理办公室办的手续。在人事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现不同意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三**公司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试用期至2013年12月25日。杨**担任专职司机,基本工资试用期4000元(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转正后5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17日三**公司下发的《会议纪要》,内容有收回杨*公务用车,解除司机劳动关系。

杨**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89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公司支付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八千元;二、三**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三**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七千五百元;四、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三**公司与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杨**实际也为三**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裁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八千元,三**公司主张应按实发工资数额,不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但三**公司未提供双方有新的约定,故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关于原裁决支付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过上述工资的证据,故应支付上述工资。关于原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七千五百元,因三**公司作出的《会议纪要》写明解除司机劳动关系,虽未写明被解除劳动关系司机的姓名,但三**公司并未提供另有所指。三**公司虽称该《会议纪要》没有全体董事签字,也没盖公司公章,但未提供有《会议纪要》必须有全体董事签字和加盖公章才能生效的证据。且杨**主张当日看到《会议纪要》,三**公司人事部门要求其交回钥匙。故应认定系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杨**要求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即按原裁决数额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一三年十二月、二○一四年一月、二○一四年八月、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八千元;二、北京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一四年二月至七月、二○一四年十月至十一月十七日工资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北京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公司上诉称:杨**离职原因并非由于三**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系杨**对三**公司的《会议纪要》产生误解,以为三**公司对某些司机进行辞退,所以自动离职。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月工资也并非其实际月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三**公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八千元;2.三**公司无需支付杨**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11月17日工资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3.三**公司无需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三**公司把杨**解雇,杨**是杨*的司机。办公室人力资源的员工把杨**的车钥匙拿走,之后杨*拿来一份会议纪要,上面载明要收回杨*的用车,解雇杨*的司机也就是杨**。综上,不同意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10:51会议纪要,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三**公司做出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解除与司机劳动关系,虽未写明被解除劳动关系司机的名字,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所指。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公司关于杨*文系自动离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向杨**发放工资。因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过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故三**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杨**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的工资标准。因三**公司与杨**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数额,且三**公司与杨**之间关于工资数额并未存在新的约定,故三**公司关于杨**工资标准数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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