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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义乌北方**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被告义*北方(天津)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义乌北方国家商贸城D区二标段的扩大式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结构内容,基础、桩承台、主体结构封顶;分包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本合同总造价款包括工人劳务费200元/㎡,材料费及建筑模架、机械租赁费230元/㎡和6%的材料管理费等。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支付合同款16472254元后(含六建公司扣材料款322254元),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由于湖**司的拖欠行为,造成原告欠工程材料商泊头市辉伟建筑器材租赁站866608.71元未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把享有湖**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述材料商866608.71元。下欠6156699.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6699.75元及违约金670010.3元;被告义**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原告主张依据的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在诉状中没有陈述基本的事实理由,其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义**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合同对义**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经招投标成为“被**公司承接天津市静海县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二标段项目工程”中标单位。中标工程建筑面积为46280平方米,中标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43元,中标总价为人民币15874040元,中标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双方于同年5月2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于天**委建筑施工**队管理站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务北方国际商贸城D区二标段;工程地点,静海县静海新城朝阳道西侧;分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结构内容(不限于),基础(含清槽)、桩承台(包括桩头处理)、主体结构封顶;分包内容包括基础工程、结构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分包工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工作天数为136天;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劳务报酬共计6000000元;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程时间;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的最低标准时,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0.1‰违约金;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解决争议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有其他约定等。

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就同一项工程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部分主材,包大型垂直运输机械,包小型机械和手持工具等。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维护、包风险、包验收合格、建筑面积46280平方米,按每平米430元,共计19900400元;劳务报酬中间的支付,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工程承包人每月6日前支付劳务分包人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80%,工程结构封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在承包人对结算资料予以确认后14日内付至95%,留存5%的费用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壹年后一个月付清全部余款。本合同总价款含工人劳务费200元/㎡,合计为9256000元,含代为承包人采购的各种材料费,机械设备、建筑模架租赁等费用另行收取承包人6%管理费,除工人劳务费之外的费用,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材料发票。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不含规费和税费,承包人和分包人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纯清包劳务合同,只用作建设相关部门备案使用,本合同为双方实际执行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向分包人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约定条款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完毕交付被**公司。2012年4月19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实际完工建筑面积49442平方米。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公司向原告付工程款共计1647225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义**司撤回起诉。另外,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期间就涉案工程价款曾经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备案合同,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工程建筑面积确认书,付款收据,工程结算价款信函以及原告与被**公司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是被告湖**司主张的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本案涉及工程属于招投标范围,双方已经办理了招标、投标程序及中标文件的价款的确认,并于签订合同后在主管部门备案。原告主张按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因该合同并未进行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而被告湖**司主张的备案合同的价款虽然与双方办理招投标文件确认的价款不一致,但该备案合同标明价款系纯劳务分包,属招投标综合价款范畴,招投标文件确认的价款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双方合意,并且被告湖**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总价款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他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完全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湖**司主张按2011年5月26日备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确认价款进行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为被告湖**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9630平方米,同时还为被告湖**司垫付了材料费、管理费、圆弧花架等费用,但被告湖**司仅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9442平方米。原告对自己主张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归纳整理形成,没有被告湖**司方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湖**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应以被告湖**司自认的49442平方米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被**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6156699.75元的问题。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未予认定,故按照招投标文件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即每平方米343元计算,本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343元×49442平方米=16958606元,而被**公司已向原告付工程款16472254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故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6958606元-16472254元=486352元。

关于被**公司是否延期付款存在违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付款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被告主张的结算方式,被**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863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86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7元,由原告承担55342元,被告承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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