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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邢**在一审中起诉称:邢**于1989年调入中国旅行社。1989年至1997年工资和养老保险由中国旅行社统一负责发放和缴纳。1998年至2004年工资和养老保险由中国旅行社直属机构中旅首都旅行社负责发放和缴纳。邢**在2004年1月15日工作调动中发现中国旅行社始终未足额缴纳邢**的养老保险。在东**保中心稽核部门的协调督促下,中国旅行社承认1992年至2004年少缴纳邢**养老保险的事实,后中国旅行社补足了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政策原因,1992年至1997年少缴纳的养老保险无法补缴。2007年在东**保中心稽核部门的协调下,中国旅行社同意在邢**达到退休年龄时,中国旅行社将按照国家当年退休政策计算少缴纳的养老保险对邢**退休养老金产生的影响,按照北京市人均寿命年数计算后一次性赔偿邢**,并由东**保中心监督落实。但邢**达到退休年龄后,中国旅行社不配合东**保中心的工作,对于邢**的问题拖延至今未解决。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国旅行社给予邢**一次性赔偿退休养老金损失60895.67元(按照北京市户籍居民期望寿命81.51岁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国旅行社已经为邢**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邢**与中国旅行社间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且邢**已于2014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邢**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中国旅行社给予邢**一次性侵权损失赔偿60908.58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由中国旅行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判断不对。一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劳动争议案是错误的。邢**与中国旅行社之间存在过劳动争议,但是这种争议早在东**保中心的干预下解决了,双方目前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本案是中国旅行社对邢**的侵权赔偿案。1、中国旅行社已经纠正了侵权错误,补缴了邢**1998-2004年的养老保险费用;2、对因为政策原因无法补缴的部分,中国旅行社承诺在邢**退休时一次性赔偿;3、上述补缴费用和赔偿承诺,是在东**保中心的协调监督下实现的,这是劳动主管部门协调双方解决劳动争议的结果。这个结果证明中国旅行社的侵权行为属实、东**保中心的监督行为有效。法院对东**保中心的劳动行业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尊重;4、邢**仅要求按照东**保中心协调下,中国旅行社承诺给予的经济赔偿,并没有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二、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准。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判断错误,导致中国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得不到纠正、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理由如下:1、中国旅行社少缴纳了邢**的养老保险导致邢**经济损失,中国旅行社对此存在过错;2、中国旅行社在东**保中心的协调监督下,为邢**补缴了保险费,中国旅行社纠正了错误的行为;3、中国旅行社在为邢**补缴保险费的同时,承诺给予邢**经济赔偿;4、劳动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依据中国旅行社给邢**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出60908.58元损失数额作为经济赔偿依据;5、中国旅行社先不承认邢**曾经是该企业员工、后不承认少缴纳了邢**的劳动保险,被劳动部门查处纠正后,中国旅行社又推翻赔偿承诺,这些行为带有主观恶意倾向。以上事实、证据确凿。但是一审法院局限于“劳动争议案”的认知,有证据不认、有事实不查,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三、中国旅行社有意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故意将办案法官的思路引向劳动争议案,是导致一审法官发生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中国旅行社明知自己对邢**侵权并造成了邢**的经济损失;也明知自己在劳动部门干预下曾经的纠错补缴邢**养老金行为和赔偿承诺行为都是事实,但是,中国旅行社却当庭表示已经足额缴纳了邢**的保险费。中国旅行社用劳动争议的借口掩盖其侵权的事实,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侵权赔偿案的性质不符,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包括两种,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邢**要求的是中国旅行社的行为造成的后一种损失,即要求中国旅行社兑现经济损害赔偿的承诺。由于中国旅行社对邢**个人计算的经济赔偿方法和数额提出异议,邢**才请东**保中心专业人员计算了邢**的损失,并据此提出赔偿数额60908.58元。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概念表述中,存在明显的逻辑上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裁定引用司法解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概念,应当是“无法全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意思,但是在随后出现的所谓“原告已经……享受劳动待遇”,与前一个“劳动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概念。邢**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是中国旅行社“纠正错误、补交费用”后的、仍然受到损失的“劳动保险待遇”。可见,前后两个“劳动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概念。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旅行社针对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邢**作为中国旅行社退休职工以其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保险致其养老金数额降低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产生的争议,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邢**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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