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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栖**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0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园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园林公司与旅游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秦皇岛栖云山高尔夫球场进口喷灌项目设备、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园林公司依约于2011年9月17日前供货,并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但旅游公司至今仍有货款未支付。因此,园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旅游公司给付园林公司剩余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旅游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旅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约定交货地为秦皇**开发区,故秦皇**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有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旅游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园林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支付货款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园林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或履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园林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旅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旅游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旅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旅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园林公司对于旅游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园林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旅游公司给付园林公司剩余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九条“争议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或履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园林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皇岛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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