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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至今有长期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及2010年签订天津**草坪养护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原告依据该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至今共向被告提供货物6240885.5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7475.5元,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475.5元,并以237475.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为11873.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业务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高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对利率的标准不主张过高。

原告就本案提交采购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开始采购设备及配件的事项,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草坪养护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基础设施项目草坪养护设备及附属部件。合同总额3995479元,第一批设备金额13093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批设备总金额的20%,供货完毕经被告或指定单位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批设备总金额的75%,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批设备总金额的5%。第二批设备金额2686179元,2009年8月15日前付第二批设备总金额的20%,供货完毕经被告或指定单位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第二批设备总金额的75%,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第二批设备总金额的5%。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20日的,应向原告偿付本次应付部分款项的0.1%的违约金。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增加购买原告价值530800元的设备,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20%,供货完毕经被告或指定单位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总金额的75%,质保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总金额的5%,除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他事项均按照原合同执行。2010年10月,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增加购买原告价值1221565元的设备,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20%,供货完毕经被告或指定单位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总金额的75%,质保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除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他事项均按照原合同执行。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总价值6240885.5元的设备,被告已付6003410元,尚欠原告237475.5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草坪养护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7475.5元,应当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4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天津**草坪养护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37.48元,原告要求调整为以237475.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因利息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的约定,且本金、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有限公司货款237475.5元,并以237475.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绿**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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