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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与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熊*、北京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缺席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被告人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张其从未在康**司购车,亦未向银行贷款,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8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提字第03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再审立案后由审判员朱**与人民陪审员李**、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司**,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4月18日,我方与熊*、康**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熊*向我方借款9.1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4.185‰,分60期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出现连续2个付款期或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康**司承诺对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4月18日,熊*向我方出具借款借据。上述协议签订后,2003年4月18日,我方按约发放9.1万元贷款。此后,熊*未按约定及时还贷,康**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我方起诉,要求:1、判令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2、判令熊*偿还借款本金57518.95元,利息、罚息9049.95元(计算至2007年9月3日),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国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康**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康**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我从未在康**司购买过汽车,亦未在工商银行办理过贷款,工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本人名下从来没有过机动车。

被告康**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重审查明,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均不是熊*本人所签,两份证据系伪造,有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在案佐证。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购车发票复印件,无法辨识开具单位,工商银行在贷款审核时存在明显疏漏。经法庭去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核实,涉案车辆(车牌号×××),自2003年4月至今一直登记在北京万**限公司名下,熊*名下自始无机动车,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亦系伪造。

本院查明

重审另查明,康**司于2008年1月30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重审认为,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熊*”签字系伪造,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与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康**司在明知其与熊*无购车事实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身份,伪造他人签字,签订贷款合同,并向银行提供与其毫无关系的购车发票及虚假的车辆登记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刑事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判长朱**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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