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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有限公司与银湖(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80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湖(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草坪设备预付款992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价值3772669元的草坪设备。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补签了一份《福州天安·登云山庄G2地块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第6项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购买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992000元整)付至销售方指定账户作为预付款;本合同采用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的方式,每批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购买方支付至该批设备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的第一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该合同第11项违约责任约定:在购买方未向销售方付清全额货款前,本合同中设备的所有权归销售方所有,如购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销售方支付货款,则被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购买方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向销售方交纳违约金。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9501元。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042165元的草坪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购销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支付第一批设备95%的货款,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支付第二批设备95%的货款,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一批设备的质保金188633.45元(第二批设备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未主张)。但2014年8月10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第一批质保金188633.45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591.30元。被告迟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1623.75元及质保金15960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前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36389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2591.30元、质保金188633.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以货款75259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质保金之日止以质保金188633.45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福州天安·登云山庄G-2地块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福州天安·登云山庄G-2地块草坪养护设备购销补充合同》一份;3、草坪机械设备验收单五份;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5、发票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支付货款、签订合同、交付设备以及欠付货款、质保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主合同约定第一批设备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而该批设备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迟付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金逾期退还的责任,且质保金不同于货款,故原告主张按日3‰的标准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证明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草坪机械设备预付款992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金额为3772669元的草坪机械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1月,原、被告补签了一份《福州天安·登云山庄G-2地块草坪养护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坪养护设备及附属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登云路388号的机械库,含税包干总价4960000元;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购买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992000元整)付至销售方指定账户作为预付款;本合同采用分批交货、分批付款的方式,每批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购买方支付至该批设备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的第一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在购买方未向销售方付清全额货款前,本合同中设备的所有权归销售方所有,如购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销售方支付货款,则被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购买方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向销售方交纳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一为所购设备明细清单、附件二为售后服务承诺书。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772669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9501元。

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福州天安·登云山庄G-2地块草坪养护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约定:原购销合同附件一第13项手扶式果岭打孔机800A价格为158000元,新款A40型果岭打孔机价格为230000元,总差价72000元,按原购销合同折让后价差66152元,其中46152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按原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42165元。同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金额为1042165元的草坪机械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且未退还已到期的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814834元(即3772669元+10421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货款金额为3772669元、1042165元的草坪机械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购销合同中“每批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购买方支付至该批设备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的第一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前支付第一批设备95%的货款3584035.55元(即3772669元×95%)、于2014年8月8日前退还第一批设备的质保金188633.45元(即3772669元×5%)、于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第二批设备95%的货款990056.75元(即1042165元×95%)。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货款3821501元(即992000元+2829501元),至今尚欠货款752591.30元及第一批设备的质保金188633.4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前述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质保金本身也是货款的一部分,故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可以适用于质保金。但因原告未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11日起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湖(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591.30元、质保金18863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以货款75259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质保金之日止以质保金188633.45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6元,由原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银湖(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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