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海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朝阳**桥洞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mg/100ml,认为被告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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