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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14年9月24日,在明知没有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仍购买在本市朝阳区被盗的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00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才×、孙*、王*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为牟取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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