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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登**(北京)资源**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4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2月7日与登**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试用期工资为10500元,担任综合部经理岗位。我入职时与登**公司签订了《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约定月工资收入为10500元。2014年1月底我查出怀孕,并于2014年2月中旬告知登**公司。2014年3月20日,登**公司在明知我怀孕的情况下作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在没有任何考核的情况下以我工作能力不足、不适合岗位工作为由进行降岗降薪,由原来的每月10500元降至3000元。我明确表示不同意,登**公司总经理陈*便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让我搬出独立办公室至办公区,让其他同事监视我,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4年3月28日,登**公司以我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我多次追问登**公司,登**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出具所谓的考核表。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4月3日至12月工资94500元;2、登**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21965.52元;3、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91.38元;4、登**公司承担诉讼费。

登达**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周**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周**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7日,周**向我公司提供了其原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和其他个人资料,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6月6日,并对录用条件、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以及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进行了约定。第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周**工资收入21965.52元。《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周**的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我公司认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因我公司与周**发生劳动争议,工资数额未能确定而未向周**发放工资,我公司愿意支付周**两个月工资共计6400元。第二,我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周**经考核不符合我公司对综合管理部经理岗位的录用条件,且其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周**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5491.38元。我公司未拖欠周**的工资,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6735.63元;3、周**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周**辩称:我向登**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确为原单位出具。登**公司主张我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该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管理制度、考核表均是后期伪造的,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我不予认可。2014年3月28日,登**公司以我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就不符合的原因进行解释。此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的解除理由只是说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说提供虚假信息,我认为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我被非法辞退后,登**公司未支付2014年2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公司虽对《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对其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对《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予以采信。根据《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周**薪酬标准合计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因登**公司未支付周**2014年1月之后的工资,应支付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6735.63元。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以周**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就该考核评议表中的不合格情形进一步举证,且该考评结果与登**公司关于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不符,故登**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登**公司还主张周**提供虚假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入职时所提供材料上所加盖公章系其伪造,且周**与其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故登**公司关于周**提供虚假材料的主张依据不足,此外,登**公司未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认定登**公司对周**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应与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周**与登**公司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一条关于劳动报酬约定内容存在不一致,关于该劳动报酬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应按照《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的内容履行。周**关于要求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要求支付2014年4月3日至12月工资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登**(北京)资源**限公司与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按照《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履行;二、登**(北京)资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工资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三、驳回登**(北京)资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按照《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我月工资标准为10500元,登**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我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我要求登**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该诉请应在此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登**公司按照月工资10

500的标准支付我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仲裁期间律师费。

登达**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2013年12月7日入职登达普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试用期至2014年6月6日;第五条约定“基于乙方(周**)承诺并确认符合甲方(登达普公司)录用条件,导致本合同的签署和试用期的建立。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一的,甲方可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录用条件包括并不限于:1、乙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具有在乙方简历或员工信息登记表中所载的学历、资历、工作经验、劳动技能,所陈述信息均属真实;2、乙方在试用期内完成并胜任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3、乙方在试用期考核均取得合格以上评价的;4、在试用期内适应公司文化、具有团队合作精神的”。登达普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显示:周**女士,您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鉴于您入职以来在我公司的工作表现,并不符合我公司对您的录用条件,因此依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4年4月1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工作交接等相关事宜,我公司将对您的工资福利待遇发放至2014年4月1日。

周**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500元,包括基本工资3200元,岗位工资4000元,交通补贴380元,通讯费200元、餐补220元,发票报销2000元,油补500元,登**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工资表、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诊断报告单、《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材料、发票交接明细、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书》第三页第十一条显示,乙方(周**)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0500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0

500元,其它工资性收入及规定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上述《员工手册》中未包括工作考评细则;《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显示薪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3200元、岗位工资4000元、交通补贴380元、通讯费200元、餐补220元,合计8000元,备注内容为“除工资外,每月贴票报销的形式报销2000元,另发放500元油卡”,其上加盖有登**公司的公章。登**公司对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基本工资税前为3200元,对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上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其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对工资表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周**怀孕的事实,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录音材料、发票交接明细均不予认可,对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登达**司主张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岗位工资也是绩效工资,达到考核标准时的岗位工资为4000元;此外还根据工作中履行职务发生的票据报销费用款并以工资形式发放;因周**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入职时提供虚假材料,其公司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登达**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工资发放表、绩效考核评分依据、《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移交单》、工资单、考勤表、《入职人员情况调查函》、《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其中,登达**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三页第十一条显示,乙方(周**)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3200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收入为税前人民币3200元,其他工资性收入及规定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显示考评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考评人为陈权,评语为:缺乏正确的职业操守,执行能力差,专业知识不足,缺乏团队合作,缺乏诚信,不能达到本公司部门经理要求。上述《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节为工作考评,包括考评项目及考评重点的具体内容。工资发放表显示周**2013年12月绩效工资为3420.69元,2014年1月绩效工资为4800元。登达**司称《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系周**入职时提供,《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移交单》、工资单、考勤表系周**原工作单位提供,其中《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加盖有“北京华**限公司”字样印章,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离职证明》内容为:“周**自2013年9月6日入职北京华**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门人事经理岗位,至2013年12月2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特此证明,北京华**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加盖有“北京华**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的内容为:“北京华**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特此通知,2013年11月21日”。登达**司主张周**在入职时出具了北京华**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开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但根据《离职证明》以及周**原单位的工资表、考核表显示,周**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另,根据《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显示,北京华**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而周**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加盖的是变更前的公章,故周**提供虚假信息。周**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工资发放表、绩效考核评分依据、《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移交单》、工资单、考勤表、《入职人员情况调查函》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原单位出具的上述材料不真实。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原单位存在两章混用的情况,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因北京华**限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其于2013年12月23日投诉至公积金管理中心时才发现该公司存在名称变更的情况,后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该公司为其出具加盖新章的《离职证明》,双方于当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非其本人提供虚假信息;对《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周**于2014年4月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登**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21965.52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5491.38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20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按双方约定的《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执行;2、登**公司支付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6735.63元;3、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工资表、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诊断报告单、《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录音材料、发票交接明细、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公司规章制度、工资发放表、绩效考核评分依据、《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试用期员工转正考核表》、《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移交单》、工资单、考勤表、《入职人员情况调查函》、《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4]第120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周**的月工资数额,周**与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存在不一致。因《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显示周**的薪酬标准合计8000元,登**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其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认定周**的薪酬标准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登**公司与周**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登**公司未支付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判令登**公司按照8000元的薪酬标准支付周**此期间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登**公司以周**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登**公司提交的《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周**本人签字确认,该公司未就考核评议表中提及的不合格情形进一步举证;且登**公司发放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该公司关于周**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存在矛盾。登**公司主张周**入职时提交虚假材料,但该公司并未以此理由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且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入职之时提供的原单位相关材料上所盖印章系伪造;另,周**对原单位公章名称不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及《离职证明》上所载明的离职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亦作出解释。综上,登**公司以周**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周**的主张,判令登**公司与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约定的内容履行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要求登**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周**上诉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周**上诉要求登**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仲裁期间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登达普公司与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登**(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登**(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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