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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法官王**与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于2010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了北京**健身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原告马**返回老家,该个人独资企业交由被告马*敬代为看管。2013年1月21日,被告马*敬在原告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有“转让方马**签字:马**”式样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向北京市**东城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原告马**认为被告马*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马**与被告马*敬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马*敬承担。

被告马*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马**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号楼A09、AF09的商用住房,租期8年,并于该处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健身中心。

2013年北京市**东城分局依据《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北京**健身中心投资人变更成为马**。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写明:“根据新旧投资人协商,马**与马**就北京**健身中心达成转让协议:1、马**愿意将北京**健身中心的出资转让给马**;2、马**愿意接收马**在北京**健身中心的出资;3、于2013年1月2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投资人的权利和承担投资人的义务,受让方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上有马**签字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申请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的马**的签字字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为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提交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京*(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及当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出资转让协议书》中马**的签字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非马**本人签字,且马**未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予以追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法体现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马**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本案中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和鉴定费四千七百元由马**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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