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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兴基**有限公司等与东江米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北京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7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东**公司和恒**公司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又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东**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前门23号E单元许可恒**公司使用,使用期至2021年4月30日,恒**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等。协议签订后,东**公司依约交付了许可使用单元,但恒**公司未依约付款。盛世腾飞公司作为恒**公司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恒**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等及盛世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向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东**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为涉案协议纠纷的管辖受理法院,但盛世腾飞公司并非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主体,因此该管辖约定对盛世腾飞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23号E单元,且东**公司与恒**公司在《许可使用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如有争议提交给许可使用房屋所在地法院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兴基**有限公司、北京盛**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东**公司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恒**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东**公司要求盛世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案件并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对于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公司依据其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恒**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等及盛世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东**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附录一第11.15条约定,“双方因本许可使用协议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在合理时间内协商解决不成的,或一方认为无协商解决的可能的,争议提交给许可使用单元所在地法院解决”。鉴于《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许可使用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23号E单元,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东**公司主张盛世腾飞公司为恒**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盛世腾飞公司应受《许可使用协议》约束。据此,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合同纠纷案件并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恒**公司、盛世腾飞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恒兴基**有限公司、北京盛**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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