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广**有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72000元。原告花费80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价值10余万书画作品放置涉案房屋内。2015年1月6日,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且将屋内书画作品占有,经协商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残值损失40000元;2、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价值60000元),如物品有损坏,则赔偿相应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份找到被告说要求退租,被告同意原告在12月27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但截止12月27日,原告并没有腾退涉案房屋,后原告又说在2015年1月1日腾空,被告1月2日过去的时候,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很多不合理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来又说4号交接,但仍没有交接的诚意,故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另租他人,将原告屋内物品存放另租房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租于原告,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72000元,第一年半年一付,第二、三、四、五年年付;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每次交费应提前一个月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各支付租金360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即未在2014年12月份之前支付2015年度租金,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收回涉案房屋另租他人,原告尚有部分物品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暂由被告控制的原告物品进行了清点造册,共计有带框画36个、小画框12个、画心1个、背景纸1卷、白折叠箱1个、带框油画2幅、画筒1个、尺子1个、白色长桌1个、电脑桌1个、石制茶盘1个、格子柜1个、拉门衣柜1个、四斗橱1个。

上述事实,有汇款证明、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即未在2014年12月份之前支付2015年度租金,且截止2015年1月份,原告仍未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依法获得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在2015年1月5日收回涉案房屋的行为,本院予以肯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因原告根本违约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物品的诉请,本院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已经终止,故被告应将清点在册的物品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所述部分物品丢失要求赔偿的意见,因原告庭审中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即日将清点在册的物品(带框画36个、小画框12个、画心1个、背景纸1卷、白折叠箱1个、带框油画2幅、画筒1个、尺子1个、白色长桌1个、电脑桌1个、石制茶盘1个、格子柜1个、拉门衣柜1个、四斗橱1个)返还原告北京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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