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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驾驶学校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驾驶学校(以下简称远大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姚*、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大驾校之委托代理人朱**、马*,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远大驾校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诉讼请求:不支付王**,1、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5489.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81.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于2009年12月2日入职远大驾校,于2014年8月29日被辞退,远大驾校未为王**缴纳2011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王**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2009年12月2日入职远大驾校,任教练员,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9日。远大驾校未为其缴纳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王**为本市农业户籍。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96.25元。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开庭审理,举证期限于当日截止。

远大驾校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王**养老保险补偿金,并提交2011年养老保险发放人员名单、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为证。2011年养老保险发放人员是一张打印在A4纸上的名单,有姓名、金额及签字,王**的金额为557元,后有王**的签字。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的形式与2011年养老保险发放人员名单相同,但抬头处的“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是手写,王**的金额为465元。远大驾校主张发放的系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王**对远大驾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2011年养老保险发放人员名单、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主张其不清楚2011年养老保险发放人员名单、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中款项的性质,其是在远大驾校的要求下签字的,且“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是手写添加的。

远**校主张王**殴打驾校学员,造成恶劣影响,后通知其到校进行培训,但王**未参加培训亦未出勤,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远**校提交远**校职工守则、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通知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为证。远**校职工守则中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请假手续,因此造成的缺勤天数按旷工处理。旷工7天者,予以开除。教练员及班车司机在工作中要态度和蔼,认真执教,不准野蛮教学,不准对学员进行人身伤害、侮辱、骚扰等一切干扰学员的行为……一经发现或学员投诉,给予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落款处有王**的签字。投诉书为手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大意为远**校学员孙**投诉教练员赵**、王**、常*、王**四人,孙**称在学车的过程中,赵**、王**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逐出驾校等。处理要求为手写,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内容与投诉书基本一致,孙**提出要求远**校赔偿其4000元。支出凭单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内容:即付“因教练员常*、赵**、王**、王**参与殴打辱骂学员孙**,要求赔偿处理”款,4000元。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均有“孙**”的签字。庭审过程中,承办人当庭拨打孙**电话186XXXXXXXX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孙**对上述证据载明的情况予以认可。王**、远**校对孙**的身份及当庭拨打电话的通话过程予以认可。通知及快递单显示王**2014年9月11日收到了远**校于9月10日发出的通知,内容为“王**……由于你在工作中违反了学校规定,现通知你于2014年9月15日前回远大汽车驾驶学校(西院)培训学习……。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王**2014年9月20日收到了远**校于9月1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王**,因你2014年8月30日至今未来上班,2014年9月10日通知你在2014年9月15日来校报到,至今未来校。违反了远**校相关规定,现我远**校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王**对远**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远**校职工守则、通知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认可曾有与学员孙**纠纷一事,但否认有殴打、辱骂等行为。王**主张远**校于2014年8月29日以其殴打学员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9月11日至12日左右其按照通知内容去过远**校,但无人接待,校方未安排其培训,后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举证期限内,王**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庭后,2015年3月6日,王**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其主张录音中系其于2015年3月3日与远**校主管副校长王*的电话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其与赵**、常*、谷*祥和张**(4人均与远**校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均在法院审理)一起在2014年9月11日至12日左右前往远**校副校长王*的办公室(203房间),但校方并未安排其培训。电话录音的内容为王**与王*的对话,王**阐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主张一致,王**另要求王*为其出具书面的说明。在电话中,王*对王**所称的9月11日至12日左右5人曾回学校203室一事未予反驳,但称其还在远**校工作,不能出具书面材料。远**校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录音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远**校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录音未事先取得王*的同意,王*只是迫于朋友关系而应付王**的要求,并未肯定王**的说法。王*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其认可2014年8月至10月在远**校任主管教练队的副校长,也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王**等5人从未到其办公室找过其。对其为何在电话中对王**所称的情况未予反驳,王*解释为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其只是随口应付。

王**以要求远**校支付其加班费、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944号裁决书,裁决远**校支付王**,1、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489.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81.25元;驳回王**其他请求。远**校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大驾校提交的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的抬头处的“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是手写,存在先签字后添加的可能,王**的辩称具有合理性。而且,远大驾校主张该款系前一年的补偿金,亦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远大驾校主张的2012年养老保险(农户)是2011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不予采信。2011年养老保险发放人员名单显示王**领取了557元养老保险款,王**主张不清楚此款性质,明显有违常理,应予抵扣。经核算,远大驾校应向王**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932.9元。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远**校应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当庭核实,可以确认远**校提交的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并可以得出王**等人曾与驾校学员发生冲突的结论,此举显然违反了远**校职工守则的规定。王**主张远**校于2014年8月29日以其殴打学员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无法采信。远**校9月10日发出通知以王**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其进行培训学习,并无不当。王**提交的2015年3月3日其与远**校主管副校长王*的电话通话录音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录音中,王**说明了其与赵**、常*、王**和张**于2014年9月11日至12日左右前往远**校副校长王*的办公室(203房间),远**校并未安排其培训的情况。王*在通话过程中对此并未否认,但称因其还在远**校工作,不能出具书面材料。上述情况可以确认王*在电话中是认可了王**所述情况的真实性的。庭审中,王*称王**等5人从未到其办公室找过其,只因双方的朋友关系,其只是随口应付。王*的主张与其在录音中的意思表示不符,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2014年9月11日至12日左右,王**与赵**、常*、王**、张**前往远**校副校长王*的办公室(203房间),远**校并未安排其培训的情况。现王**已经按照远**校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回校,并找到主管领导寻求解决途径,远**校仍以其未返校报到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远**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远**校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81.2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北京市**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远**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校无须向王**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932.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0.03元。其上诉理由是:一、王**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按要求到远**校参加培训。首先,远**校副校长王*与王**通话时未被告知已录音,其不知道此次通话的正式性;其次,录音中王*问过王**是否去过303办公室,王**含含糊糊,由此可以推定王**等人找王*并不是表示要参加培训;再次,王**等人殴打学员后,不再到岗,旷工数日,远**校无奈之下发通知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培训,但王**等人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最后,该录音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且一审法院对其未进行训诫或罚款。二、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远**校每年现金补偿王**的养老保险,2012年已现金补偿王**2011年的养老保险,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远大驾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等人曾与远**校学员发生冲突,违反了驾校职工守则的规定,远**校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通知要求王**等人于2015年9月15日前参加培训学习。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等人是否按远**校的要求参加培训学习。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王**虽系逾期提交录音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予以采纳。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王**等人曾于2014年9月11至12日左右到驾校副校长王*办公室。第二,远**校的通知中并未明确王**等人返校参加培训学习的具体地点和联系人。因此,可以认定王**等人已按远**校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返校,并找到主管领导寻求解决途径。现远**校直接以其未返校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远**校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没有为王**缴纳养老保险,其应当向王**支付相关赔偿金。远**校关于2012年已现金补偿王**2011年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且王**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远**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驾驶学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驾驶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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