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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丁**、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郭*,被告丁**、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丁**与丁**系父女关系,与康*系继母女关系。丁**与康*于2000年结婚,于2004年离婚,后又于2006年复婚。丁**自出生起至搬迁一直与丁**生活在89号院内,89号院内的房屋北房5间、东房3间是1992年由丁**与丁**的母亲郭*翻盖;南房5间是2007年由丁**和康*新建。1994年5月30日,丁**与郭*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翻盖的房屋总价25000元,其中属于郭*的份额由丁**折价10000元给丁**,但是此房款直至拆迁也未给付丁**。2008年×村89号被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845394元,被拆迁人为丁**、梁*、丁**、康*及丁**5人,丁**与梁*系夫妻关系,即丁**的祖父祖母。丁**于2009年去世,梁*于2010年去世。2008年5月16日,丁**代表全家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回购兴**小区1号楼2单元801号、2号楼2单元501号(即现在的8号楼2单元501室)、2号楼2单元502号共计3套房。丁**于2011年3月16日结婚,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张**,户口落在×村89号院。丁**结婚前2009年和2010年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9)昌*初字第768号和(2010)昌*初字第13709号民事判决,将涉及到丁**和梁*的遗产做了处分,并将一居室分割完毕。丁**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对拆迁之前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更是作为一代人享有优惠购房的权利。2013年回迁房屋交付后,丁**即出资51000元装修了兴昌佳苑8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并居住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兴昌佳苑8号楼2单元501室的两居室房屋归丁**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丁**和康*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康**称:2005年时,通过有关单位证明、法院判决,89号院产权已变更为丁**名下,户主也是丁**,其他人属于享有居住权。自丁**与郭*离婚后,丁**就一直在163号院居住,但一切生活费、学费等都是丁**承担的。2006年时丁**突然跟丁**说,郭*告诉她她不是丁**亲生的,丁**当时就晕了,过后就去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是自己没有生育能力,没想到自己辛辛苦苦养了20多年的孩子却不是自己亲生的。丁**从知道自己的身世后就与丁**的外甥赵*、姐姐丁**以各种理由起诉丁**,后来为了分割丁**家的拆迁补偿款多次诉讼,都已败诉。后来赵*又将丁**的母亲梁**走,并且隔离起来,不允许任何人见面,梁*当时年岁已高还不识字,更不懂什么叫遗嘱,在赵*的策划下,找了朋友做了遗嘱,并把丁**告上法庭,后来一直诉到了中院、高院,案子一拖好几年,最后因丁**身体不好在2008年拆迁的补偿特别低买房后就没剩多少钱了,再加上丁**、康*手里已经没有钱了,所以协商解决了。丁**在拆迁时从未表达说购买她的40平方米,丁**也和开发商表示放弃购买丁**的40平方米,也问过丁**买不买。丁**说她没钱不买,所以开发商就找丁**协商,由于丁**的户口在丁**的户内,就让丁**购买了。2007年时,因丁**一直不在89号院住又知道自己不是丁**亲生的,所以对丁**不闻不问。丁**将丁**起诉到法院,要求丁**做亲子鉴定,被丁**和她生母拒绝,当时法律没有关于一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就可以做出不利于拒绝做亲子鉴定方判决结果的相关规定,丁**只好撤诉。后来,丁**找丁**说只要丁**不再诉讼,以后她会赡养丁**的,可是直到现在丁**也没有给丁**花过一分钱。丁**结婚后一直住在顺义,从来不回丁**家,直到回迁房交付时,丁**才找丁**说给她留套房临时居住,为了照顾丁**方便,所以丁**才把501室的钥匙给了她。可没想到,她私自给装修了,还要求把户名改成她的名字,丁**不同意,她就天天找麻烦。真没想到虽说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但毕竟养育了20多年,她不但没有感恩,还把丁**起诉到法院分割财产。事实证明丁**是该房产的产权人,她要求分割的财产不是家族共同财产,所有财产都与丁**无关。丁**现已将近60岁,身体不好,有多种病又没有生活来源,这套房是留下维持生活的,将来用于养老。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讼争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丁**无权要求将房判给她所有。故请求驳回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梁*系丁**之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丁**、丁**、丁×5。丁**、丁×5出嫁后单过,丁**结婚后与梁*、丁**共同在原昌平区南邵镇×村西街89号院(以下简称89号院)居住生活。1992年春,丁**与前妻郭**位于89号院内北房4间、厢房2间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3间。1994年5月30日,丁**与前妻郭*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翻建的北房5间、东房3间(价值25000元)归丁**所有,丁**给付郭**价款10000元,折给郭*的房屋费10000元,郭*自愿给丁×1所有。后丁**再婚,与妻子康*于2003年在89号院内建西房3间,于2006年年底对院内北房、西房、东房进行装修,2007年又建南房5间。2005年7月19日,丁**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丁**,南邵**委员会及南邵镇人民政府审核后,表示符合变更条件,同意变更。

2008年5月15日,丁**(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兴**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宅基地341.46平方米、建筑面积262.55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本户内3代共同居住,分别是丁**、康*、丁**、梁*、丁**;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793956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10468.4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81802元、附属物101686元)、拆迁补助费51438元(含搬家补助费393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0元、周转金7500元)。2008年5月16日,丁**(买受方、乙方)与北京兴**总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约定:买受方向出卖方购买回迁期房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分别为:住宅1号楼2单元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房屋),建筑面积85.33平方米,单价为1920元/平方米,房款为163833.6元,住宅2号楼2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建筑面积84.05平方米,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房款为159695元,住宅2号楼2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单价为1900元/平方米,房款为130302元,以上房款合计453830.6元;此协议所认购的期房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依据《南邵镇建设回迁楼的实施意见》超出本户人均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加收100元,买受方在册人口为5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237.96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20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37.96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3796元,合计总房款为457626.6元;此次购房的付款为一次性付款,买受方确认签字后由北京兴**总公司直接从买受方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89号院被拆除,拆除时院内实际居住人口和在册农业户籍人口为丁**、梁*、丁**、康*、丁**。丁**领取了扣除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其中房屋周转金中属于丁**的部分已经给付丁**。

2008年7月14日,丁**去世。2009年,梁*起诉被告丁**、第三人丁**法定继承纠纷至本院,要求依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判令丁**给付**补偿款169000元,即(2009)昌*初字第76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经询问,丁**要求主张其中属于其的份额,丁**表示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拆迁补偿款中的权利。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梁*及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梁*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即(2009)一中民终字第13484号案件。该案二审诉讼期间,梁*于2009年9月28日去世,后赵*(梁*之外孙,丁**之子)起诉被告丁**、丁**、丁**遗赠纠纷,要求判令确认梁*的遗嘱有效、判令赵*为梁*的受遗赠人,即(2010)昌*初字第13709号案件。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昌*初字第13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梁*的遗嘱合法有效、赵*为梁*的受遗赠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北京**人民法院将赵*列为(2009)一中民终字第13484号的上诉人,并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282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丁**主张其应得份额归属赵*所有。2013年7月2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73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丁**将2008年5月16日丁**与北京兴**总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所签订的《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第一条第3项中约定的住宅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的购买权转给赵*。丁**承诺该房未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本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赵*出卖该房屋时,丁**配合办理合同变更、网签、过户相关手续,费用由赵*承担。二、赵*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执行)。三、赵*、丁**与丁**就梁*、丁**的遗产所产生之纠纷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赵*、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撤回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因梁*、丁**遗产纠纷所提起的其他一切诉讼。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赵*均已缴纳,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丁*1、康*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可。

2013年10月,801号房屋、501号房屋交房,办理交接手续时丁**补交了该2套房屋的房款3855元。康*称501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6.9平方米,801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7平方米,丁**对此予以认可。现801号房屋由丁**、康*居住,501号房屋由丁**装修后居住。801号房屋、501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均主张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均同意给予对方补偿款,但就该房屋现值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相关拆迁政策为:提前搬家奖标准为按户计算、搬家补助标准为15元/建筑平方米;凡具有新城东区拆迁补偿协议的户并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具有购房资格,可以享受人均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优惠购房面积可以拆借使用,(1)凡具备购房资格的户享有人均40平方米购房面积,夫妻双方必须合并登记购房,子女和父母可合并登记购房,可与父母相互拆借购房面积,也可享受单独购房的权利;(2)直系三代亲属之间也可以相互拆借购房面积;(3)所有发生的拆借问题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而且需要填写拆借证明作为凭证。此证明除存档外,还要附在各自的购房合同中;(4)除上述情况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情况均禁止相互拆借购房面积;每户只准许购买在规定范围内户型的住房面积,不准许*规定购买;超出本户人均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加收100元;3代5口人可购买1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或1套一居室+2套二居室;回迁户可以不买或少买购房面积,不买或少买的面积不予补偿;由于被拆迁人原因,有房可买而不买的,视为自愿放弃认购资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2009)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初字第1370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348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7396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人口信息表、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89号院拆迁时,丁**、梁*、丁**、康*、丁**为户口在该院的农业人口,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及拆迁政策,该5人均有权享有拆迁利益。根据(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7396号民事调解书,丁**、梁*对于89号院拆迁所享有的相关利益已经由赵*、丁**、丁**调解解决,丁**、康*对该调解书又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中不再追加丁**、梁*的继承人或遗赠人为本案当事人,仅需处理丁**对89号院拆迁所享有的相关权益。

原89号院拆迁时,丁**、梁*、丁**、康*、丁**为户口在该院的农业人口,故该5人为该院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因此,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5人应均享该院宅基地的补偿款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丁**未参与原89号院内房屋建设,故丁**对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部分不应享有权利。丁**主张丁**未按照丁**与郭*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房屋折价款10000元故其应享有对房屋重置成新价的权利,但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丁**,故其所称该种情况仅成立丁**应支付10000元的债权关系,丁**并不能因其所称丁**未支付10000元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未举证证明附属物中含有其所有的物品,且考虑房屋修建情况及丁**年纪及生活实际情况,故丁**对拆迁补偿款中的附属物补偿款亦不应享有权利。根据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相关拆迁政策,提前搬家奖励费系按户计算,故丁**、梁*、丁**、康*、丁**应均享提前搬家奖励费。虽然搬家补助费系按照建筑平方米进行补偿,但考虑到丁**、梁*、丁**、康*、丁**系共同居住生活在89号院,故对于搬家补助费亦应5人均享为宜。丁**、康*辩称丁**并未实际居住在89号院,但丁**与郭*协议离婚时约定丁**由丁**抚养,丁**对丁**、康*的说法又不予认可,丁**、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对丁**、康*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89号院拆迁补偿款中除周**外丁**应享有110881.3元。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及拆迁政策,丁**、梁*、丁**、康*、丁**为3代5口人,每人可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夫妻双方必须合并登记购房,子女和父母可合并登记购房,可与父母相互拆借购房面积,也可享受单独购房的权利。丁**、康*称丁**曾表示放弃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丁**代表家庭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按照拆迁政策认购了3套房屋,故丁**对所认购的房屋有权主张相应利益。因认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处理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仅处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并根据拆迁政策、房屋情况、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确认501号房屋由丁**使用。因购买认购房屋的房款系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交房时还补交了部分房款,而丁**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支付该套房屋房款,故对于不足部分丁**应当支付丁**、康*。同时,由于认购的3套房屋的实际面积比丁**、梁*、丁**、康*、丁**所应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多37.96平方米,对于多出部分应5人均享。据此,丁**所分得的501号房屋的面积超出丁**可享有的部分,故丁**应给予丁**、康*一定补偿。由于501号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相关规定尚不能上市流通,对其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予以确定,且双方对其现值无法协商一致,鉴此,对补偿款数额由本院结合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与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异、该地区周边现有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双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等因素予以酌定。

需特别指出的是,本院在酌定补偿款数额时系对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仅因认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判决仅确认了501号房屋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与北京兴**总公司于二○○八年五月十六日就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所签订的《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中约定的住宅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丁**居住使用,原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康*房屋差价款及补偿款共计五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丁**、康*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丁**、康*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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