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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简称威**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欧科佳(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房**,第三人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韩**、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欧**公司就威**司所拥有的名称为“通用总线模块”的第2010301218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大致均呈长方体,产品上部均设置了两个小插接槽和一个大插接槽,插接槽外围有凸起的薄片或围挡,中上部有长方体凸块,该凸块左右两侧设有椭圆形插接孔,凸块下方设有散热条纹和大插接槽。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插接槽的数量,本专利下部有两个小插接槽,对比设计下方为一长方体凸块;②产品中上部的长方体凸块表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凸块表面为平面,上有英文字母“VITI”,而对比设计凸块表面有多条横向的散热条纹;③产品侧面的安装孔形状不同,本专利安装孔为封闭的圆形,对比设计为虎口形;④本专利体现了背面的设计,对比设计未公开背面的视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同为车辆用的总线控制器,其主要部件为电路的控制模块和输出的接口,可以根据具体的要求有不同的设计,设计空间较大,就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中上部的长方体凸块及凸块下方散热条纹的设计,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和布局,产品上部的插槽、中上部的长方体凸块以及凸块下方的散热条纹的形状和位置大致相同,区别点①本专利下方与上方的两个小插槽和大插槽基本呈对称设计,这一改变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手法,且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本专利仅是将中上部的凸块表面散热条纹去掉变为平面,这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其英文字母也主要起到标识的作用,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区别点③在产品的侧边,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另该总线控制器产品的背面基本是固定在汽车上,因此区别点④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无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认为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其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的认定有误。(一)对存在围挡和薄片认可,但围挡的外观不同,本专利是短粗的U型,对比设计为L型,且与下方凸块连接在一起;(二)本专利是长方体凸块,而对比设计的凸块虽然也呈长方体,但实际上是散热片。(三)被诉决定记载“该凸块两侧设有椭圆形插接孔”,但二者插接孔的位置是不同的。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的认定有误。(一)对于区别点①,“插接槽的数量”不是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设计不同,本专利在长插槽的右方有一个U形围挡,而对比文件的对应位置为L型围挡;结论部分本专利基本呈对称设计的认定错误,且认定“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手法”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区别点②,“本专利的凸块表面为平面”的认定错误,结论部分“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无影响”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整体为方块形状,上表面有“VITI”字样形成的凸起图案,其下方为矩形凹陷,使得产品外观上产生了整体方正、表面凸凹有致的显著视觉影响,而对比设计为纯功能性的散热片,不具有美感。(三)对于区别点④,结论部分“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也无显著影响”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产品的背后是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科佳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名称为通用总线模块第2010301218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威帝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七幅视图,即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见本专利附图),其在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外观设计要点在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本专利的产品整体大致呈长方体,产品上下方分别设置了两个小插接槽和一个大插接槽,插接槽为凸起的长方体,呈对称排布,大插接槽两侧各有一个凸起的薄片和“U”形或“L”形围挡,产品中上部为一长方体凸块,凸块表面有英文字母“VITI”,该凸块左右两侧对称设置有一椭圆形插接孔,凸块下方为多条横向的散热条纹,产品四边上下两侧各有一个外凸的圆形安装孔。

针对本专利,欧**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对比设计:

附件1为专利号为200920073062.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10年2月17日,其公开了两幅视图,即该实用新型外壳结构示意图(立体图)及侧视图(见对比设计附图)。对比设计的整体大致呈长方体,产品上方设置了两个小插接槽和一个大插接槽,插接槽为凸起的长方体,大插接槽两侧各有一个凸起的薄片和“U”形或“L”形围挡,产品中上部为一表面布有多条横向的散热条纹的长方体凸块,该凸块左右两侧对称设置有一椭圆形插接孔,凸块下方为多条横向的散热条纹,散热条纹下方有一大插接槽,两侧各有一个凸起的薄片和“U”形或“L”形围挡,产品的下部为一长方体凸块,产品四边上下两侧各有一个外凸的虎口形安装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威**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③的评述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威**司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1、对存在围挡和薄片认可,但围挡的外观不同,本专利是短粗的U型,对比设计为L型,且与下方凸块连接在一起;2、本专利是长方体凸块,对比文件虽然也呈长方体,但实际上是散热片;3、被诉决定记载“该凸块两侧设有椭圆形插接孔”,但二者插接孔的位置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诉决定在区别点的认定部分对围挡的不同形状已经有所认定,而原告对于在围挡和薄片设计、长方体凸块的设计及凸块两侧设置有椭圆形插接孔均不持异议,二者插接孔的位置差别细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的认定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③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3个区别点所提异议,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首先,对于区别点①即插接槽的数量,本专利下部有两个小插接槽,对比设计下方为一长方体凸块。将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二者下部的插槽数量确有不同,本专利为一个大的插槽及两个小插槽,而对比设计为一个大插槽及一个整体凸块,且二者的围挡形状有所不同,一个是U形,另一个是L型,但由于插槽是实现功能的设计,而两者的下部的整体布局设计是相近的,故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区别不明显,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此外,将本专利的主视图的上部和下部进行比较,其插槽的数量和位置布局基本相同,整体上呈现出对称的特征,虽然中部的凸块不是上下对称的,但并不影响本专利整体所呈现出的对称性,且对称设计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手法。

其次,对于区别点②即产品中上部的长方体凸块表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凸块表面为平面,上有英文字母“VITI”,而对比设计凸块表面有多条横向的散热条纹。将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本专利的中部为具有凸凹的平面,其上有“VITI”文字,对比设计的中部为条状的散热片,但两者均为凸出的长方体设计,对比设计的散热片为功能性的设计,而本专利的文字为标识作用,并非美感设计,本专利的这种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第三对于区别点④即本专利体现了背面的设计,对比设计未公开背面的视图。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同为车辆用的总线控制器,使用时安装于汽车内部,因此只有购买时和安装时才能看到产品的整体外观,产品背面亦属于可见的部位,但鉴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立体图,而立体图没有显示出背面设计,且本专利背面的设计仅为简单的凹凸设计,不足以使本专利形成与对比设计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

基于此,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并不明显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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