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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光与中国人民**备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光因与被上诉人中**解放军96658部队(以下简称96658部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备研究院(后名称变更为96658部队)在一审中起诉称:田**离职前为96658部队聘用的营房处维修工,非军队在编正式员工。根据军委的相关指示,96658部队餐饮、营房管理等服务部门机构撤销,工作转交地方物业公司,所属人员也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转由地方物业公司聘用。因此,96658部队于2012年3月15日与田**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等文件,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按规定,《中**解放军军车驾驶证》只颁发给现役军人和军队在编正式职工,田**的身份不能获得该证件,更没有资格驾驶军车。同时,田**在职期间96658部队已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及补偿费。现96658部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2012年3月15日96658部队对田**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2、96658部队无需向田**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214.53元;3、96658部队无需向田**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156.3元;4、诉讼费由田**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田野光在一审中答辩称:田野光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96658部队的诉讼请求。96658部队对“临时工”和“农民工”的法律概念不清,田野光不是农民身份,在96658部队工作超过30年,并不是农民工或临时工。田野光是96658部队经过全面考核合格的军车驾驶员,主要工作岗位是军车驾驶员;96658部队与田野光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野光于1983年9月10日进入二炮系统工作,96658部队于2003年12月31日组建。2012年3月前,田野光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0.83元。

田**曾为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人员,并曾负责驾驶车辆为维修队运输材料及维修人员。2011年全军保障社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军事单位发出《关于印发<整体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标准(试行)>的通知》,文件要求贯彻、推进落实军队保障社会化,其中“营房保障”部分规定“军事行政区(不含指挥、通信等保密部位)、公寓区、自有住房区的房屋维修、水电气热维护管理、绿化、保洁等项目实施物业管理;有条件的水电气热供应管理并入市政管网”。2011年12月28日,96658部队与北京城建金地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营房维修、绿化养护专项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将营房维修及绿化养护专项服务工作委托给金**公司负责。2012年3月15日,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向田**下发《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有“田**:鉴于上级要求我单位实施营房保障社会化,将原有的维修类与园艺类岗位外包给地方物业公司负责,不再聘用此类人员,因您岗位是属于此类人员,现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田野光主张96658部队仍然存在维修工岗位,即使维修岗位外包给地方企业,但仍存在驾驶员岗位,故96658部队的解除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田野光提交了军车驾驶证及刘**证人证言。军车驾驶证显示姓名为田野光,部别为96658部队;刘**称其曾为基建营房处维修队队长,现已退休,田野光曾在维修队担任木工和驾驶员,车辆为营房维修专用车辆,驾驶员仅有田野光一人,没有专职司机,是一人多职,田野光为木工兼驾驶员。96658部队对军车驾驶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主张田野光并非部队正式职工,按规定不应获得驾驶证,田野光驾驶证并非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认可刘**为其单位退休人员,但主张营房处维修队并无驾驶员岗位,车辆仅为营房处的装备车辆,并未配发给维修队。

此外,96658部队主张因落实军队文件规定的“军队保障社会化”工作,将所属营房维修及绿化养护专项服务工作委托给金**公司负责,包括田**在内的原维修队人员在2012年3月起均由金**公司接收,与金**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并由金**公司支付了2012年3月、4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96658部队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公司考勤表及3月份工资计发表。考勤表显示有“田**”姓名,考勤单位显示为“五分公司”。3月份工资计发表显示“单位:五分”,其上显示加盖有金**公司印章,日期显示为“2012年4月9日”,“姓名”一栏显示为“田**”,“领款人签字”显示有“田**”签字。二、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显示由“中**解放军第二炮兵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内容载有“根据军车管理规定,军车驾驶证仅颁发给符合申领条件的现役军人和军队正式职工,其他人员均不得持有和使用军车驾驶证……经向中**解放军第二炮兵后勤部司令部人事劳动处核实,田**所持有的军队职工证件(编号为:炮职证字第07734号)属无效的。田**不具备持有和使用军车驾驶证的任何资格,因此,其持有的军车驾驶证(编号:EP01004762)属无效的,应予吊销和收缴,我部保留追究其持有和使用军车驾驶证的法律责任”。另一证明显示由“中**解放军第二炮兵后勤部司令部人事劳动处”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内容载有“经查,在中**解放军第二炮兵军队职工人员实力中,无田**(其身份证号:×××)的任何信息和档案资料,田**不是二炮军队的职工”。三、被申请人情况表。该表显示有田**等人姓名,内容载有“入职时间”、“职务”、“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等填写栏目。其中,显示有“田野光2012.9.20”签字的一栏所载信息为:入职时间“1983.9.10”、职务“木工”、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12.3.15”。四、劳动者个人信息表。信息表载有田野光“户口性质:农业”、“工作岗位(工种):木工”、“该工作截止时间:2012.2”、“离职前14个月工资统计”载有相关月份工资金额、“工资及加班费等各项补助已付清至2012年2月29日”,“劳动者确认签名”后显示有“田野光”签字,“提交时间”显示为“2012年3月13日”。田野光对96658部队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金**公司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表格显示单位为“五分公司”,与96658部队主张不符。对3月份工资计发表所显示“田野光”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签字时表格上没有公司名称及公章。二、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根据(2010)204号《关于中国**总后勤部换发车辆驾驶证的通知》,军车驾驶证的持有人不仅局限于在编职工,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经过考核正式颁发,合法有效。三、对被申请人情况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表格显示日期系2012年9月20日,系双方在另案(京海劳仲字[2012]第7942号)仲裁开庭做调解工作时填写的,但双方后来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四、对劳动者个人信息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签字为其本人签写。另,经法院询问,田野光认可金**公司接收了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但主张未接收工人。

此外,法院曾当庭询问96658部队,在就双方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前是否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田野光进行协商。96658部队称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事宜进行协商,系直接依据部队的相关文件,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

关于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田野光应休年休假标准为15天/年,田野光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96658部队并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658部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已经安排田野光休带薪年休假,并就此提交了考勤表为证。该考勤表未显示有田野光签字。田野光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96658部队在此前诉讼中并未提交过。

另查,田野光曾另案以要求撤销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于2012年3月15日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裁委出具京海劳仲字[2013]第4102号裁决书,裁决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向田野光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16.3元,驳回田野光的其他申请请求。后田野光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前,96658部队向法院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主张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并非独立的建制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被告,田野光应起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96658部队。后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745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田野光起诉,京海劳仲字[2013]第4102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仲裁过程:田野光系以要求96658部队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支付工资等为由向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882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96658部队于2012年3月15日对田野光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2、96658部队支付田野光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214.53元;3、96658部队支付田野光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56.3元。96658部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田野光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102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9882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劳动者个人信息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其一,96658部队2012年3月15日向田野光下发《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从通知书所载解除事由来看,96658部队应系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二,96658部队根据全军保障社会化工作统一安排部署,撤销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相关业务转由地方企业金**公司接手,上述情形确属与田野光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采用该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方可依法解除。而经法院询问,96658部队称,其单位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事宜进行协商,直接依据部队的相关文件,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鉴此,96658部队的解除行为存有重大程序瑕疵,故法院依法撤销96658部队2012年3月1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其一,96658部队主张金**公司支付了田野光2012年3月、4月工资,并提交了载有田野光签字的3月份工资计发表为证。3月份计发表显示“单位:五分”,其上显示加盖有金**公司印章。田野光虽主张其签字时未显示单位名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并结合3月份工资计发表加盖有金**公司印章的情况以及金**公司接收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的事实,法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之后,田野光应系已经为金**公司提供劳动。其二,田野光主张其为军车司机,但根据田野光提供证人刘*,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无专职司机,为一人多职,田野光为木工兼驾驶员。而田野光填写的2012年3月13日劳动者个人信息表及201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情况表,均登记职业或岗位为“木工”,上述登记信息可佐证田野光对其自身工作岗位的个人主观认知。同时,两份由二炮系统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亦可反驳田野光军车证及职工证的合法性问题。综合上述情况,田野光关于其为“军车司机”的主张依据不足,驾驶军车和军车司机应并非同一概念。鉴此,在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因执行全军保障社会化工作部署撤销后,田野光要求转任军车司机岗位,缺乏依据。其三,田野光填写的2012年3月13日劳动者个人信息表载有“离职前14个月工资统计”内容及相关月份工资金额,落款显示有田野光签字,代表其知晓“离职”事宜;载有田野光签字的201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情况表,显示田野光填写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12.3.15”,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田野光事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综合上述情况,96658部队与田野光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法院对田野光所持2012年3月15日之后其与96658部队存续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田野光与96658部队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3月15日。田野光要求96658部队支付2012年3月1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6658部队无须向田野光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214.53元。但需指出,在该种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96658部队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田野光可另案主张。

关于年休假情况,96658部队主张其单位已经安排田野光休带薪年休假,并就此提交了考勤表为证。但该考勤表未显示有田野光签字,证据形式上缺乏客观性,故在田野光对考勤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考勤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96658部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年休假的安排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96658部队未就其主张的已经安排带薪年休假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96658部队应支付田野光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5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中**解放军96658部队于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五日对田野光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二、中**解放军96658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野光一次性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一百五十六元三角;三、中**解放军96658部队无需向田野光一次性支付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三分。

上诉人诉称

田野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96658部队向田野光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214.53元;3、诉讼费由96658部队承担。上诉理由是:田野光具有合法的军车贺驶证,即使不从事维修工的工作,也能够从事军车司机的职务,双方之间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96658部队未与田野光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就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仅是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在实体方面也缺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依据。96658部队都应支付自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96658部队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这不是针对田**一个人,是针对整个维修队,现已全部移交到金**公司。96658部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96658部队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自2013年12月17日起中国人民**备研究院对外称中**解放军96658部队。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中国人民**备研究院名称变更为96658部队,故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96658部队承担。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撤销96658部队2012年3月1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通知书》,双方对此判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判项不持异议。

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因执行全军保障社会化工作部署被撤销后,金**公司已接收96658部队院务部基建营房处维修队。96658部队主张金**公司支付了田野光2012年3月、4月工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载有田野光签字和加盖有金**公司印章的3月份工资计发表为证。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2012年3月15日之后,田野光应系已经为金**公司提供劳动。

田野光上诉主张其有军车贺驶证,即使不从事维修工的工作,也能够从事军车司机的职务,双方之间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在田野光填写的2012年3月13日劳动者个人信息表及201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情况表中,均登记职业或岗位为“木工”,上述登记信息可佐证田野光对其自身工作岗位的个人主观认知。另外,由二炮系统相关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亦否认了田野光军车证及职工证的合法性。因田野光关于其为“军车司机”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田野光要求从事军车司机职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情况,96658部队与田野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本院认定田野光与96658部队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3月15日。田野光上诉要求96658部队向其支付2012年3月15日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对此田野光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解放军96658部队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田野光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野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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