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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王**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田**借款7万元,利息4万元每月。当日原告田**将钱交给被告王**,被告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田**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本息共计11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田**借款7万元,承诺2013年9月22日之前还清本息共计9万元,当日原告田**将钱交给被告王**,被告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田**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田**多次要求被告王**还款,被告王**承诺尽快还款,利息按之前约定计算。2014年1月1日,原告田**再次要求被告王**还款,被告王**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之前一次性还清之前的所有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之后被告王**未能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向田**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田**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110000元),借款人:王**,2013年9月9日”;“今借田**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整),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2013年9月13日”;“今有王**牛小社向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牛小社,2014年元月1日”。庭审中,田**自认:十一万元的借条中包含四万元利息,九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二万元利息,五十万元的借条是对十一万元和九万元借条的再次确认,其中只有十四万元本金,且五十万元的借条中牛小社的两个名字也是王**一个人书写并签字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王**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田**和王**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故田**可以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王**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田**要求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四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告田**已预交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田**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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