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中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调入被告公司。1989年至1997年工资和养老保险由被告统一负责发放和缴纳。1998年至2004年工资和养老保险由被告直属机构中旅首都旅行社负责发放和缴纳。原告在2004年1月15日工作调动中发现被告始终未足额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在东**保中心稽核部门的协调督促下,被告承认1992年至2004年少缴纳原告养老保险的事实,后被告补足了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政策原因,1992年至1997年少缴纳的养老保险无法补缴。2007年在东**保中心稽核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同意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将按照国家当年退休政策计算少缴纳的养老保险对原告退休养老金产生的影响,按照北京市人均寿命年数计算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并由东**保中心监督落实。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不配合东**保中心的工作,对于原告的问题拖延至今未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退休养老金损失60895.67元(按照北京市户籍居民期望寿命81.51岁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