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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王**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利息5万元每月。当日原告王*将钱款交给被告王**,被告王**收到钱后向原告王*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本息共计1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500元每天,承诺2014年3月底之前还清,当日原告王*将钱款交给被告王**,被告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多次要求被告王**还款,被告王**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向王*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有王**向王*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3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2014年2月22日”;“今有王**向王*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于2014年3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王**,2014年3月20号”。庭审中,王*自认:十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五万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王*和王**在两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前和2014年3月底之前,现还款日期已过,故王*可以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王**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王*要求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原告王*已预交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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