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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8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杨**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以及盈亏承担全部责任,故此并非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仲裁委所认定三**公司拖欠工资、杨**工资数额等事项并非事实。杨**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87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公司支付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一万八千元;二、三**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十二万;三、三**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二千五百元;四、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公司无需支付杨**: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18000元;2.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11月17日工资120000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辩称:三**公司的名称有过变更,2013年11月26日由体**(北京)健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杨**是2013年8月21日入职三**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陆远大,当日双方签署《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而且合同约定了岗位为总经理,乙方(即杨**)必须服从甲方(即三**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如果是承包就不是该条文和条款。2013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聘用协议》,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聘用协议》看也不是承包协议相应的条款。杨**是总经理有人事任免权也有招聘权,招聘员工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招聘的,工资也是公司约定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杨**的工资应为15000元/月。2014年6月20日召开董事会,关于拖欠工资有明文要求,要求在7、8、9三个月补齐。而且有原法人和现法人的签字。双方是劳动关系,三**公司确实拖欠杨**工资,杨**有证据可以证明。现不同意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州公司处,当日双方签订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22日,试用期至2014年2月21日。杨**担任总经理,基本工资15000元。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受聘期限无固定。杨**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三**公司下发《董事会会议纪要》,内容有杨**调岗调薪,由总经理岗位调至销售经理,工资调整为月5000元,按月度考核,每月销售任务量10万元,考核不合格,解除劳动关系。杨**当时表示不同意,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表示不同意调岗调薪就不用工作了。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杨**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387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公司支付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一万八千元;二、三**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十二万;三、三**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二千五百元;四、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公司无需支付杨**: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18000元;2.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11月17日工资120000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和聘用协议书,杨**实际也为三**公司提供劳动;三**公司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能证实双方是承包关系的证据,应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裁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一万八千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和2013年12月工资核算表,可以认定杨**月工资15000元,故应支付上述工资的差额部分。关于原裁决支付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十二万元,三**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过上述工资的证据,故应支付上述工资。关于原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二千五百元,因三**公司作出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内容有对杨**调岗调薪,杨**所述自己当时表示不同意,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不同意调岗调薪就不用工作了。杨**所述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系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法院即按原裁决数额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一三年十二月、二○一四年一月、二○一四年八月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元;二、北京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二○一四年二月至七月、二○一四年九月至十一月十七日工资十二万元;三、北京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杨**离职原因并非由于三**公司拖欠其工资,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的杨**月工资也并非其实际月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三**公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一万八千元;2.三**公司无需支付杨**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11月17日工资十二万元;3.三**公司无需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承包经营;三**公司以调岗方式降低杨**的工资待遇,且未按时支付工资。综上,不同意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10:51会议纪要,杨**提供的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2013年12月工资核算表及支出凭证、2013年11月份资金收支计划审批表、2014年6月20日14:30会议纪要、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属于承包关系。因三**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属于承包关系的证据,故其关于双方属于承包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向杨**发放工资。因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过2014年2月至7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故三**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杨**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的工资标准。根据三**公司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杨**的工资为15000元/月,三**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杨**之间关于工资数额存在新的约定,故三**公司关于杨**工资标准数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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