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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委托代理人李停,李**,人保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政府门口北,我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李**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号车辆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支公司投有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人**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2098元、后期医疗费168.5元、饭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财产损失292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2336.5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给李**垫了8000元医疗费,320元护理费,已经人保固安支公司理赔给我。

人**司:×××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李**曾到我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7534.68元,伤残项下赔付护工费495元、交通费67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自行车损失300元。前述款项已赔付李**,共计9007.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政府门口北,李**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李**车辆前部与李**接触,导致两车损坏、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当日,李**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眼睑、腹部软组织损伤2、1级高血压3、子宫肌瘤4、胆结石5、颈椎骨质增生。出院情况:右眼睑创口未愈合,皮下仍有少许淤血及血肿,内部腔隙较大,无红肿及压痛。出院医嘱为1、继续就诊专科治疗相关疾病,监测血压并规律服药控制血压2、就诊妇科、普通外科、骨科治疗相关疾病3、不适随诊。李**提交补开的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患者休假四周(2014.4.3-2014.5.1)。李**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168.5元。李**另提交金额为2000元食品发票欲证明营养费损失。

庭审中,李**提交李**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从其手中拿走交通费及医疗费票据金额2098元,待报销后返回。李**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已将前述票据交付人保固安支公司报销,经理赔收到医疗费7534.68元、护理费495元、交通费678元、自行车损失300元。

关于误工费,李**称其因交通事故休假9个月,发生误工费27000元,并提交北京康**有限公司证明欲以佐证。

关于护理费,李**称其爱人刘**因为其护理请假4个月,发生误工损失12800元,并提交北京永**限公司证明欲以佐证。各方确认人保固安支公司向李**理赔的三天护理费495元中包括李**支付的护理费330元,李**支付的护理费165元。

经询,李**称饭费100元系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用餐产生,财产损失包括冲锋衣内胆损失890元、旅游鞋损失230元及变速自行车损失1800元,冲锋衣、旅游鞋购买约2年,变速自行车购买约4、5年。人**支公司提交自行车照片,李**对于照片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此后未曾见到自行车。李**认可自行车系由其向人**支公司提供用于定损,主张定损后返还给李**,李**对此不予认可。

李**提交饭费充值小票五张欲证明为李**充值餐费170元,李**表示饭卡确系李**购买,但只记得李**曾充值一次。

另查,李**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食品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食品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于李**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固安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李**主张的前期医疗费和交通费,提供收条予以佐证,李**亦认可经人保固安支公司理赔,由李**直接返回李**。李**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扣减李**垫付的170元。李**主张的财产损失,考虑事故发生情况,酌定衣物及鞋损失40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李**主张自行车返还李**,李**对此不予认可,李**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且人保固安支公司已就自行车损失进行理赔,故由李**承担自行车损失赔偿责任。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行业收费标准予以判定。李**主张的护理费,有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家属护理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财产损失四百元、误工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六百元。

二、被告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九十八元、护理费一百六十五元、自行车损失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李**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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