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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运**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四方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筹四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李**与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运筹四方公司诉称,赵*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执行制作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赵*未出勤,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91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负担。

被告辩称

赵**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运筹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运筹四方公司未向我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运筹四方公司,担任执行制片人。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平常工资每月伍仟元整,日常勤务费可报销金额壹仟元整”。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4日运筹四方公司向赵*支付一笔2014年8月的工资6000元,此后无工资支付记录。

双方均认可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运筹四方公司主张日常勤务费的可报销额度为每月1000元,需凭票报销,并非固定工资构成。赵*则主张日常勤务费实际上每月固定发放1000元,属于固定工资构成。就2014年8月工资中日常勤务费的报销情况,运筹四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报销票据予以证明。

运筹四方公司主张赵*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赵*未出勤,且其中2014年9月14日至9月20日期间请假出游,但其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赵*则主张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其正常出勤,2014年9月14日至9月20日期间未请假出游。另查,仲裁审理期间,赵*认可2014年9月14日至9月20日期间请假出游。

赵*以要求运筹四方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运筹四方公司向赵*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9137.93元;二、驳回赵*的其他申请请求。运筹四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双方争议在于1000元的日常勤务费是否属于固定工资构成。银行卡对账单显示运筹四方公司向赵*支付一笔2014年8月的工资6000元,即按1000元的标准全额支付的日常勤务费。这与赵*主张的日常勤务费固定发放1000元相符合。而运筹四方公司虽主张日常勤务费是凭票报销,并非固定发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报销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赵*的上述主张,确认赵*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

关于工资,运筹四方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运筹四方公司主张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出勤,但其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赵*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2014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期间请假出游,现赵*虽否认这段期间请假出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之前自认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赵*的出勤情况,经核算,仲裁委裁决运筹四方公司向赵*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9137.9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赵*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支付二0一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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