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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单位支付其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2月1日至7月1日的工资15145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拖欠其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故其于2014年7月7日以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称被告的的月工资为3500元,公司认可目前尚有工资未支付于被告,未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5248.12元,并同意支付该款项;另原告主张其未辞退过被告,并主张被告属于自行离职。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离职人员工资核算表,该表显示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累计应发放但尚未发放的工资为15248.12元。被告对工资核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6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15145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尚有工资15248.12元未支付于被告,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工资15145元不高于原告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被告的离职情况属于原告掌握管理的证据,现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自行离职,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离职情况予以采信,因原告确实拖欠被告工资尚未支付,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О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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