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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之**有限公司与李**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春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系亚**业公司股东。2014年4月17日,李**为了解亚**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向亚**业公司发出了要求查阅和复制亚**业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申请,并通过北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但亚**业公司对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未予理睬,故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业公司向李**提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亚**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和复制,但亚**业公司实际股东之间存在法律纠纷,因此亚**业公司暂时不允许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亚**置业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016室,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李**,股东李**持股99%,股东李**持股1%,李**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至今未发生变更。

2015年4月17日,李**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北京亚之**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申请书》,申请查阅并复制亚**业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李**对申请书的邮寄过程进行了证据公证。申请书的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09号院2号楼奔驰(北京)中心,收件人为刘**。邮件内件品名处书写有文件,该邮件于2015年4月18日16时42分41秒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亚**业公司认为申请书邮单上收件人不是亚**业公司而是刘**,刘**无权代亚**业公司接收邮件,因此该邮件属于李**和刘**的私人邮件。根据邮件投递情况显示,该邮件是他人收,刘**本人没有收到该邮件;邮件寄送地址为北京星徽**心有限公司的地址并非亚**业公司,亚**业公司未收到李**的查阅、复制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之杰置业公司向李**提供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李**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之杰置业公司向李**提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亚**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显示,李**系亚**业公司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李**享有对亚**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因此,李**要求查阅、复制亚**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亚**业公司以实际股东之间有矛盾而拒绝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亚**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置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其办公场所供李**查阅、复制。

上诉人诉称

亚**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与亚**业公司股东李*为母子关系,李*持有亚**业公司49%的股份,李**持有1%的股份。2013年9月29日,亚**业公司向安信**限公司贷款12亿元,以亚**业公司的全部房地产作为抵押设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现已处于逾期状态。在一审诉前及诉讼中,亚**业公司曾多次要求李*、李**妥善处理巨额债务及担保问题。李*并未积极努力解决亚**业公司的债务及担保问题,亚**业公司面临着巨大的诉讼风险,极有可能破产。李**查阅会计报告目的是与其他股东诉讼,因此法院不应予以准许。故亚**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亚**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作为股东,享有知情权。李**于2015年4月通过公证程序寄送书面申请,程序上合法。亚之杰置业公司的债务要求股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李**的诉讼请求。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亚之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95号公证书、亚**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邮件投递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置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亚**置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李**作为亚**置业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因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影响。李**曾向亚**置业公司发出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书面请求,至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亚**置业公司仍拒绝提供查阅。亚**置业公司主张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亚**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亚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亚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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