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视**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视**限公司(简称视**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6607914号“好视立GOODeyesight及图”商标(见附图),由视**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检眼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3787497号“好视力及图”商标(见附图),由郑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新视明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从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5505524号“好視力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新**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从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3961087号“好视”商标(见附图),由新**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四为第4158846号“好视”商标(见附图),由新**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从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五为第6715979号“好视”商标(见附图),由新**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新**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7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1119号《“好视立GOODeyesigh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111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学公司不服第41119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系列商标档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014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299号《关于第6607914号“好视立GOODeyesigh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299号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好视立”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好視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检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眼科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区分。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视**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299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视**公司补充提交了全国范围内经销商信息及部分城市店面图片复印件、部分经销合同复印件、校园活动掠影复印件、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好视立”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好視力”仅存在繁简字上的区别,呼叫、含义均相同,整体上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好视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好视”,二者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方面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区分开来。综上,双方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视**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了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意见,由于商标审查的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的情节亦不同,不能以其他案件的审查情况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299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299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41119号裁定、第2299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好视立”、字母“GOODeyesight”及“眼镜图形”组成,汉字“好视立”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为组合商标,由汉字“好視力”及拟人化的“眼睛图形”组成,汉字“好視力”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好视”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相同,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视**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视**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