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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亿华电**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亿华电**限公司(简称亿**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344号关于第12881294号“EWAELECTRICC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亿**司就第12881294号“EWAELECTRICCA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9623931号“音为爱EW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6599994号“EV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洒水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亿华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在市场上也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形成固定品牌概念,和原告形成了品牌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差异明显,二者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马达;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清洁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辐;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和精密金属制品(深**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内装饰品;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船;车辆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4年11月13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15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宣传册、部分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企业荣誉证书、参照合同及照片、部分专利证书及用户反馈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经查,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形成日期为2015年5月,设备采购合同形成日期为2014年9月,销售合同形成日期为2014年3月,大部分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或2015年。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由英文字母“EWA”与“ELECTRICCAR”组成,“ELECTRICCAR”的含义为电动汽车,并非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EWA”在商标标识占据主要比例,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系英文字母“EVA”。按照我国相关公众从左至右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EWA”的首个字母与末尾字母与引证商标“EVA”相同。在读音上,申请商标“EWA”与引证商标“EVA”亦较为接近。虽然申请商标在“EWA”字母设计上存在一定的艺术加工,但未对商标整体外观产生较大影响,相关公众可以将其认读为“EWA”。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与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亿华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亿华电**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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