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巴**与刘**侵权纠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申请执行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王**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王博位称,申请追加人王博位与被执行人巴**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12月,巴**与被申请追加人刘**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财产归刘**所有。因此,王博位与巴**之间的债务系巴**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巴**与刘**离婚,并约定共同财产归刘**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王**与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巴**赔偿王**误工费1188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已支付11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巴**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巴**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巴**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493元、反诉费63元,由王**负担579元(已交纳);由巴**负担3977元(已交纳6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565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得追加。本案中,王**以刘**与巴**原系夫妻关系,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因此,王**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博位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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