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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壹**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9538号关于第12985987号“壹号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2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4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8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985987号“壹号1”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其产品在市场上也具有较高美誉度。诉争商标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与第11228630号“1号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6702号“1号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告先于引证商标申请了第8267399号商标,诉争商标是对该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2985987。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6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限公司。

2.注册号:11228630。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9日。

4.核准日期:2014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6.标识:

引证商标一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嵊州市**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106702。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8日。

4.核准日期:2014年7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6.标识:

引证商标二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

四、其他事实

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第8267399号“壹号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医用白朊制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仅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核准注册的第8267399号“壹号1”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但该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间存在一定差异,且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多并未显示其对该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该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使其商誉可以在诉争商标上延续。综上,被告有关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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