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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中华联**有限公司上**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诉被告陈*、中华联合**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41分,在本市虹漕南路出钦州南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陈*驾驶沪NA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6,543.63元、胸腹带255元、日用品406元、理发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2,836元、住宿费821元、餐费621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7,116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中华**公司。另,事发后被告陈*已支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餐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辅助器具费仅认可55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税单,故只认可按2,02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凭据计算,其余天数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4,000元;对二期治疗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41分,在本市虹漕南路出钦州南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陈*驾驶沪NA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阳小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骨盆骨折、脑震荡、L5左侧横突骨折,同年12月2日行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同年12月10日原告至长**医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至12月24日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6,543.63元。

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天,支付护理费780元;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付406元、购买胸腹带支付55元;另支付住院期间的洗头费120元。

复旦大**法鉴定中心经检查原告伤情后,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25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明显移位内固定术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湖南省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夏**社区劳动西路XXX号XXX城南栋XXX室。

长沙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阳**自2012年12月20日入职,2014年6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4年7月24日原告阳**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月基本工资3,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6年7月22日,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X**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书面证明(并附工资表),证明原告阳**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在该公司上海项目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2014年9月1日后涨至4,000元。2014年11月26日阳**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到2015年8月17日病愈返岗上班,休假期间工资未付。2015年11月20日,X**司另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项目工作期间,其住宿由该公司统一安排在上**党校内的海兴大厦;该公司对上海项目职工的工资发放由公司财务统一划拨到该项目负责人,再由该负责人按照工资明细发放给员工个人。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XX公司按月为原告阳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5日,隆回县司**民委员会及隆回县司门前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阳*甲(60周岁)、胡某某(56周岁)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三名子女(阳*乙、阳*丙、阳**)共同扶养。

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来沪照料,后陪同原告来沪鉴定,产生住宿费共821元,交通费、餐费若干。

湖南省长沙**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阳*乙自2010年3月23日起居住在该社区泉塘组,户主赵某某。

案外人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阳**租车从湖南长沙至上海**医院的往返费用总计7,800元整。2014年12月10日。”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原告确认事发后已收到被告陈*预付的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出租车票据、机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租车费用收条、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日用品及胸腹带发票、洗头费收据、陪护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居委会证明、长沙县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公约、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66,543.63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60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本院支持52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X**司工作,并于2013年办理了湖南省居住证,2014年7月起在X**司上海项目组工作,并居住在本市市区,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6、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并无银行对账单、税单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对于事发后因伤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本院难予支持;结合鉴定明确的休息期15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7,500元。

7、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对于家属误工损失的情况并无确实证据加以证明,对故其诉请金额本院难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明确的护理期90日(含一期、二期),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天,支付78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77天酌情支持每日40元,以上合计支持护理费3,860元。

8、交通费,原告伤后其亲属从外地来沪探望以及鉴定时亲属陪同来沪,由此产生的机票费用及市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市六医院出院后返回长沙继续康复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其采用租车方式尚属合理,但所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6,000元。

9、食宿费,原告亲属来沪照顾,由此产生的住宿费821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餐饮费,原告本人的伙食费本院已通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形式予以弥补,家属的餐饮费用不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故原告单独主张餐饮费缺乏合理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腹带系其伤情所需,本院凭据支持该项费用55元;原告另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00元的医疗费票据并称该笔费用亦为购买胸腹带的费用,但鉴于该票据既无购买人的姓名,亦无物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98,119.63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额78,119.6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62,495.70元。

11、日用品费406元、理发费120元,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日常生活及维持个人卫生之合理需求,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按责承担80%计420.80元。

12、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按责承担80%计1,600元。

13、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主张金额过高,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182,495.70元;被告陈**赔偿原告5,020.80元,鉴于被告陈*已预付原告50,000元,与上述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44,979.2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182,495.70元;

二、原告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44,979.20元;

三、驳回原告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阳小*已缴纳1,051元),由原告阳小*负担700元,由被告陈*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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