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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意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侯**,被告万意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就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9号万意百货市场第一层门脸5号铺位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双方约定前二年的租金为20万/年,租金为六个月一付,目前租金原告已支付到2014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1666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欠付该商铺实际产权人(北京九**责任公司)租金,致使该商铺实际产权人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由于该商铺实际产权人与被告的纠纷直接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3日19时32分起不能购买用电,原告从2014年3月4日起无法正常营业,为此原告曾努力与被告和该商铺实际产权人沟通,要求能够正常用电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但终究沟通无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该商铺产权人的要求下撤离该商铺。由于被告实际欠付商铺实际产权人租金的违约事实在先,导致被告与商铺实际产权人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亦造成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剩余租金,并赔偿因被告违约在先而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保证金16660元,利息77元,共计16

737元;3、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剩余租金共计46

666.7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无法正常用电至2014年3月26日搬离该商铺的实际经营损失,共计48

149.3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直接损失46

329.19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店产生的实际直接费用106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意百货公司辩称:对原告美**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第4、5、6、7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万*百货公司(甲方)与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9号(万*百货),甲方合法拥有北京市昌平区万*百货市场的使用权及合法经营权。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经营场地为:万*百货市场第一层第门脸5号铺位,乙方在前款约定铺位上经营的商品种类为来伊份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年租金总额为20万元,后两年租金为21.5万元含发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666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租赁期限内,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经营场所或者乙方租用的铺位停业超过30日的;(2)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并严重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经乙方两次书面提出后,仍不改正的;(3)甲方干涉乙方正常合法经营的,致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本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时,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度租金总标的的10%计算。

签订合同后,原**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意百货公司交纳了押金16660元,租金交纳至2014年6月19日,年度租金为20万元。

另查,被告万意百货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于2014年3月26日撤离租赁场地。

上述事实,有《铺位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押金收据、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万意百货公司与九**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应当认定被告万意百货公司违约。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实际经营损失、装修损失及因拆店产生的实际直接费用一节,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原告经营期限、折旧因素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未到期限的租金四万六千零二十七元四角;

三、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保证金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七十七元;

四、被告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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