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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DPE排水双臂波纹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北京通州张家湾四环制药厂工地供应HDPE排水双臂波纹管,并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642442.9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2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22443.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244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33.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认可我方确实欠原告这么多货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我方一直在持续付款,双方后来口头约定,应当不算我方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天**司(出卖人)与何*(买受人)签订《HDPE排水双臂波纹管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司为何*供应HDPE排水双臂波纹管;以工地实际验收数为准结算单价;由出卖人负责送至通州张家湾四环制药厂工地,并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万定金,其余货款每批到施工现场后付60%,当月底前再付10%,余下货款在一个半月内结清;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货值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天**司陆续供货,截止2013年6月15日,天**司供货总额642442.96元。在此期间,何*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春节期间,何*支付货款总计52万元,尚欠货款122443.96元。此后,何*未再给付剩余货款,故天**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何*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天**司要求何*给付所欠货款122443.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关于其与天**司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了付款约定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向何*主张,而仅主张欠款总额30%即36733.19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九角六分;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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