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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魏×2,双方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开始,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尤其是婆媳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被告可以在此居住;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我与原告确实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我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坐落于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楼房一套,该房屋是我们于2007年购买的,买房的首付款中有6万元为我的伤残赔偿金,2008年原告离家后就没有还过房贷,由我一直负责偿还贷款,我要求该处住房归我所有。原告对我有遗弃行为,我因车祸造成四级伤残,家庭经济情况不好,原告出去打工,自2008年起就不再回家,既没有对家庭进行经济支持,也没有尽到照顾妻子的责任,而且原告在1997年就和她人同居,在婚姻关系中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因车祸造成肢体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给予我一定的经济补偿,我要求每月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9日生育一女魏×2,现已成年。双方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且对原告有遗弃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因车祸造成肢体残疾四级,并提交残疾人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购买坐落于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手房(转按)转账付款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中显示该诉争房屋购买时首付款为90000元,贷款18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0000元;原告要求该处房屋归女儿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被告主张该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主张自己车祸后获得60000元残疾赔偿金,全部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原告认可被告曾获得60000元残疾赔偿金,但只用其中的40000元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剩余2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看病时的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房屋于2007年11月6日在中国工商**京顺义支行设立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180个月,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有贷款本金余额99838.55元尚未偿还,原告提交贷款还款明细予以证明;对于室内浮财,双方均认可归被告所有。

除上述财产外,双方对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存在如下争议:对于共同存款,原告认为其没有存款,被告有存款,被告提出原告在2008年离家出走时家里有存款50000余元,存折在原告手里,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对方所述均不予认可;对于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债权债务,被告认可没有债务,但提出原告的妹妹魏**曾向夫妻俩借款15000元,该欠款尚未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房产证、贷款还款明细、二手房(转按)转账付款委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处楼房的分割问题,原告所持该房屋归女儿魏**所有,被告在此享有居住权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考虑到被告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且身体为肢体残疾四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财产折价款为宜;给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房屋的现实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酌定。双方都认可被告获得6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因车祸所获得的60000元残疾赔偿金属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只有40000元为被告的残疾赔偿金,2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看病时的欠款,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全部残疾赔偿金用于交纳房屋首付款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本院依法认定首付款中的60000元系被告个人出资,其余30000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室内浮财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夫妻共同存款,双方均主张对方有存款,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在原告妹妹魏**处有债权15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成员有遗弃行为,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婚姻关系当中存在过错,请求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身体构成四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要求原告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但经济帮助应以适当及一次性给付为宜,被告要求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经济帮助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魏**与被告刘*离婚。

二、坐落于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处楼房一套及室内浮财归被告刘**,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刘*负责偿还;被告刘*给付原告魏**房产折价款十七万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魏**给付被告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魏**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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